广州汉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广州汉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19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满满,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汉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23号八楼A。
法定代表人:盛宇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箭,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汉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下称汉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6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汉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我方领取工资时有签收工资条,知悉工资发放情况而未提异议,我方主张工资差额缺乏证据支持存在错误。本案中,双方虽口头约定我方的年薪35万元,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但我方的实发工资与上述约定出入不大,尚可接受。双方的劳动合同和我方签收的工资条都不能真实反映我方的实际收入,应当以我方实发工资的银行流水认定我方的工资收入,进而以2017年实发工资标准补发2018年工资。二、一审法院认定我方离职属于个人原因,我方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存在错误。我方入职以来长期高强度工作,曾三次住院治疗,直至2018年6月7日我方身体不堪重负而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随后我方与直属领导因交涉离职工资报酬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并未办理离职手续,后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在内网发布了我方旷工严重违纪的不实言论,并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我方提交的考勤明细、打车发票及医院处方笺均可以证明我方的劳动强度。三、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无证据证实双方就上下班交通费用的报销有过约定,我方提交的交通票据无法体现与工作的关联性错误。我方提交的发票是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发生的,且每张发票背后都有项目名称及标注。
汉森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起诉请求:1、撤销汉森公司于2018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并向***赔礼道歉及办理离职手续;2、汉森公司补发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的工资共计68796.63元(以2017年实发工资标准补发2018年工资);3、汉森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78.84元;4、汉森公司向***支付工作期间打车费共计1091元;5、汉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如下:
(一)劳动关系情况:***主张其于2017年8月1日入职汉森公司处任主任结构工程师,与汉森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福利报酬构成,每月10-15日左右银行转账形式领取上个月工资。
***主张口头约定年薪35万,汉森公司予以否认。
(二)工资发放情况:《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工资单》中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单均有***签名,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领取的工资依次分别为9557.44元、9511元、11273.22元、11494.47元、11273.22元、10246.86元、9671.96元、12900.72元、13235.04元、14803.65元、6617.9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年薪35万元,但无证据予以证实。***领取工资时有签收工资条,知悉清楚汉森公司工资发放情况未提出异议,***主张工资差额缺乏证据予以支持,不予支持。
(三)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主张最后的工作日是2018年6月7日,原因是由于长期加班导致身体不适,于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7日、2018年5月16日到医院就诊,并于2018年6月7日向直属领导提出离职。***于劳动仲裁阶段主张随后双方就福利报酬、离职手续等问题进行交涉,2018年6月8日开始没有回公司上班,也没有申请病假。后于2018年7月2日看到汉森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于本案中则主张提出离职后,汉森公司直属领导多次挽留***,随后***提出休假申请,汉森公司直属领导同意,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汉森公司在公司内网发布***长期旷工,严重违反汉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不实言论,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汉森公司主张2018年6月7日收到***的口头离职申请后,汉森公司希望***能继续完成项目,并通过短信和电话催告***回来上班,但***一直未回公司。对此,汉森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6月8日下午,汉森公司直属领导就项目进展事宜与***进行沟通,***回复称“我身体已经扛不住了,抱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离职原因,***以因高强度工作导致身体不适为由提出离职,属于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后汉森公司发微信与***交涉工作进展问题,***也未有继续提供劳动的意愿。上述离职原因,属于因个人原因离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四)报销:***提交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加班产生打车费用,汉森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与工作的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实双方就上下班交通费用的报销有过约定,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体现与工作的关联性,对***主张报销费不予支持。
(五)劳动仲裁裁决:***于2018年7月26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汉森公司:1、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离职手续;2、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142001.02元;3、支付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交通费1091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333.33元。该委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劳动仲裁裁决:1、汉森公司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未就劳动仲裁裁决汉森公司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提起诉讼,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汉森公司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时,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庭询时,***确认其主张的交通费票据并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发票背后标注的项目名称及时间是其自己书写的,且公司从未向其报销过交通费用;其主张年薪35万元,并无证据证明,因其2017年领取了两笔年终奖,2018年并未领取年终奖,其认为两年的工资差距在于年终奖,因年终奖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因此要求以2017年的工资标准补发2018年的工资;除了年终奖外,公司在每月发放的月工资中并不存在克扣和拖欠的情形;其关于双方未就离职事宜协商一致等主张,有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由汉森公司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均无异议,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汉森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以及是否应向***支付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打车费。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双方均确认***于2018年6月7日以身体不适为由提出离职,该意思表示一经到达汉森公司即生效,而且从***提供的微信记录看,虽然汉森公司希望***继续回去工作,但***并未同意,而且其于次日后未再回公司上班,可见***并无收回离职申请、与汉森公司继续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的离职申请到达汉森公司时即解除。***此后即使与汉森公司存在协商工资报酬等离职事宜,亦不能改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性质和时间。因此一审法院以***因个人原因离职认定汉森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主张其年薪35万元,但亦确认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该主张。同时,***亦确认汉森公司并未克扣和拖欠其每月的工资。二审时***虽明确其认为的两年工作差额在于年终奖,但该年终奖的请求并未经过仲裁,而且年终奖的发放问题属于汉森公司经营自主权的范围,并非其的法定义务,双方对此亦无书面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工资差额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关于打车费问题。***并无提供证据证明与汉森公司存在报销交通费的约定,因此其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驳回。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利平
审判员  年 亚
审判员  乔 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鹏程
李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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