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陕0202执异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建设,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
被执行人:陕西铜川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红旗桥北侧建委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建设与陕西铜川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建设
对本院(2004)***第31-1号民事裁定终结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铜中法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6)陕0202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对*建设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受理。*建设不服,向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3月14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2执复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2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设称,1、依法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04)***第31-1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恢复其劳动岗位、支付应得工资收入903880.80元。事实和理由为: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所作(2016)陕0202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未审查(2004)***第31-1号民事裁定终结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铜中法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行为,拒绝恢复其劳动岗位,扣划应得工资收入及福利待遇,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2执复3号执行裁定中也无此项内容。
本院重新查明,2003年7月27日,关于原告*建设与被告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3)***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被告设计院提起上诉。2003年10月21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铜中法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3)***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二、撤销设计院对*建设作出的除名决定;三、设计院按公司有关规定支付*建设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同年12月26日,*建设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做工作被执行人陕西铜川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以铜设司字(2003)第17号《关于***同志承包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有关规定》以文件形式同意*建设上班。2009年8月19日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与*建设谈话笔录中*建设亦表示:“2004年元月2日设计院给我发了文,叫我上班。我到设计院后没有谈好,所以没有上班”。
2004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04)***第31-1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件无实际执行内容,对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铜中法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2011年11月21日,市中院作出(2003)铜中法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裁定,将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铜中法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陕西铜川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按公司有关规定支付*建设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补正为:“陕西铜川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为*建设补交自2002年10月(含本月)至2010年12月(含本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及个人应缴部分)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同年12月15日设计院为*建设缴纳了2002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60%计24865.89元。2013年3月22日设计院又为*建设交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30987.44元。2013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从设计院银行账户划拨回基本养老保险费的40%计20418.58元,已由*建设领取自行补交。自此,*建设要求陕西铜川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已执行完毕。2014年5月15日本院以(2004)铜***第000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铜中法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铜中法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2003)铜中法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裁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建设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设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陪审员*蕾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