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陕02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建设,男,汉族,现住铜川市王益区。
被执行人:陕西铜川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亚军,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建设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王益法院)(2017)陕0202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益法院查明,2003年7月27日,关于原告*建设与被告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益法院作出(2003)***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被告设计院提起上诉。2003年10月21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铜中法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王益法院(2003)***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二、撤销设计院对*建设作出的除名决定;三、设计院按公司有关规定支付*建设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同年12月26日,*建设向王益法院申请执行。经王益法院做工作,被执行人陕西铜川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以铜设司字(2003)第17号《关于***同志承包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有关规定》以文件形式同意*建设上班。2004年3月3日,王益法院作出(2004)***第31-1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2011年11月21日,市中院作出(2003)铜中法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裁定,将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铜中法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陕西铜川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按公司有关规定支付*建设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补正为:“陕西铜川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为*建设补交自2002年10月(含本月)至2010年12月(含本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及个人应缴部分)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同年12月15日设计院为*建设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60%计24865.89元。2013年3月22日设计院为*建设交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30987.44元。2013年12月20日,王益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从设计院银行账户划拨回基本养老保险费的40%计20418.58元,已由*建设领取自行补交。自此,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2014年5月15日王益法院以(2004)铜***第000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铜中法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王益法院认为,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铜中法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2003)铜中法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裁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建设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建设称,请求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2执异字第1号驳回其本人的异议请求的执行裁定书;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04)***第31-1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的行为,赔偿因拒绝执行扣划其本人应得工资收入造成的损失972042.35元;并认为(2017)陕0202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中“经王益法院做工作”表述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认为王益法院未做相应工作。
被执行人陕西铜川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称,请人民法院按法律规定、程序办理。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王益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建设于2015年12月向王益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王益法院(2004)铜***第00031号裁定书终结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铜中法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错误,应当继续执行。王益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对此案依法立案审查。2016年3月3日,王益法院做出(2016)陕0202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建设的异议请求。*建设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陕0202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建设的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建设请求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04)***第31-1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执行依据由(2004)**执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王益法院(2017)陕0202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审理查明中表述“经王益法院做工作”并无不当之处。故王益法院(2017)陕0202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陕西铜川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更换,其法定代表人应更正为该公司现任董事何亚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建设的复议申请,维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2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华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