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铜川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被告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陕02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建设,男,汉族。
被执行人:陕西铜川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亚军,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建设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王益法院)(2016)陕0202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益法院查明,*建设与被告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益法院2003年7月27日作出(2003)***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被告陕西铜川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铜中法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同年12月26日,*建设向王益法院申请执行,2004年3月3日,王益法院作出了(2004)***第31-1号民事裁定,以该案件无可执行内容终结执行。2011年11月21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3)铜中法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裁定,补正了(2003)铜中法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2014年5月15日,王益法院作出(2004)铜***第00031号执行裁定,终结对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铜中法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6年2月17日,*建设对王益法院(2004)铜***第00031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3月3日,王益法院作出(2016)陕0202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建设的异议请求。*建设不服,向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4月28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2执复3号执行裁定,驳回*建设的复议请求。现*建设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04)***第31-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依法恢复其劳动岗位、支付应得工资收入903880.80元。
王益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做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因王益法院(2004)***第31-1号民事裁定作出终结执行的执行行为是发生在2004年3月,*建设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故本次*建设针对王益法院(2004)***第31-1号民事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对*建设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
*建设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与理由:请求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2执异字第8号不予受理的执行裁定书;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04)***第31-1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的行为,赔偿因拒绝执行扣划其本人应得工资收入造成的损失930552.7元;并认为该案在立案后裁定不予受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执行人陕西铜川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称:本案该执行的判决书判项已执行完毕,王益法院不予受理*建设异议申请的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王益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立案后,受理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王益法院立案后作出裁定不予受理,明显不当,应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2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项欣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