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铜川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铜川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陕02执复3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建设,男,汉族。
被执行人陕西铜川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建设不服王益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2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人*建设称,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其与陕西铜川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虽已经强制扣划执行了设计院应当补交的2002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40%部分,但拒绝执行迟延履行金,并以(2004)铜王执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予以终结执行,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五百零七条规定,继续强制执行设计院应当双倍支付期间损失的40%基本养老保险费61720.82元;并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2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及(2004)铜王执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认为,设计院为*建设补交了2002年10月至2010年1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还补交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60%部分,经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扣划了设计院应缴纳的40%部分,并由*建设领取缴纳,至此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设计院履行义务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异议人*建设要求继续强制执行设计院应当双倍支付期间损失的40%基本养老保险费61720.82元,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提供具体计算依据,理由不成立。
经审查查明,*建设与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03)铜中法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判决:设计院按公司有关规定支付*建设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在执行中,由于判决主文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03)铜中法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判决内容补正为:”陕西铜川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为*建设补交自2002年10月(含本月)至2010年12月(含本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及个人应缴部分)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上述判决与裁定均没有指定履行期限。2011年12月15日设计院为*建设缴纳了2002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60%计24865.89元,2013年3月22日设计院又为*建设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30987.44元,但对*建设个人应缴纳的40%基本养老保险费未履行。2013年12月20日王益区人民法院扣划设计院未履行部分基本养老保险费20418.58元,并由*建设领取自行补交。2014年5月15日,该院作出(2004)铜王执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铜中法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的内容是要求设计院向社会保险机构履行缴纳保险费,没有明确的给付金额,应属非金钱给付义务;但由于判决和补正裁定均没有指定履行期间,因此*建设请求执行迟延履行金无法律依据,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案执行、并驳回*建设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人*建设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