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82民初150号
原告大石桥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振兴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陈凤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成,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石桥市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城乡规划设计局四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书,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科,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系被告单位职员。
原告大石桥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石桥市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石桥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成和被告大石桥市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书、胡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石桥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尚欠的设计费15.544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逾期给付设计的损失,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大石桥市东部三镇新农村建设项目即周家镇大金寺村、青寨子村、黄土岭镇虎皮峪村、汤池镇望厂口村、英守沟村的新农村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单价为每平方米11.48元,工程竣工后以工程的实际面积进行调整,但单价不调;支付方式为:自双方签字生效后,被告于原告提交的施工图文件时,拨付总设计费的50%,全部设计工作完成、审图通过后再拨付至总设计费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设计费全部结清。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全部的工程设计,并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案涉工程已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按照《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出的建筑面积为28499324平方米,结合双方勘察合同约定的勘察费单价为2.48平方米计算的勘察费为70.678324万元,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单价为11.48元计算出的设计费327.17224万元,合计的勘察设计费3978505.64元,减去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的勘察设计费3823065.90元。差额部分15.544054万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于2016年1月7日设计工程进行审计,并提出项目设计存在复用设计情况,被告以审计核减复用设计费为由,不支付原告设计费用,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石桥市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不拖欠原告诉称的15.544054万元设计费。原告在诉状中以明确按照实际面积审计的涉案工程设计费用为330.174828万元。被告已先后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11.628185万元,诉称尚欠原告设计费15.544054万元,但此数额的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事实上项目设计中存在复用设计情况,复用设计面积共计32455.32平方米,其中周家镇青寨村5#与10#为复用设计(每栋面积为5309.79平方米)、汤池镇英守沟村3#与4#为复用设计(每栋面积为5405.2平方米)、汤池镇望厂口村6#与7#为复用设计(每栋面积为5784.83平方米)、黄土岭镇虎皮峪村1#与2#为复用设计(每栋面积为5336.1平方米)、7#与8#、9#为复用设计(每栋面积为5309.79平方米)、按照《工程勘察费用设计标准》(设计格【2002】10号)“总则,1.0.15工程设计中采用标准或复用设计的,按照同类新建项目基本设计费40%计算收费的规定,审计核减复用设计面积设计费的60%”额度为22.3552万元。依据《工程勘察费用设计标准》的法律规定,被告已经支付了设计费用311.628185万元,依据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原告已多支付设计费3.808557万元,而原告诉称不同意按照审计核减复用设计面积的设计费22.3552万元的诉称违背法律规定,其观点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法院依据本案事实规定证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设计合同2份、勘察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设计勘察合同关系,双方就设计费、勘察费、计费依据和支付条件做出约定;2、审计取证单和通知函各一份,证明双方就设计重复面积扣减事宜产生争议,被告通知原告扣除复用设计面积的设计费,原告未予接受,被告建议以诉讼方式解决,故而原告提起诉讼;3、(2017)辽0882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书,(2018)辽08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证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复用设计面积的扣减问题已做出生效判决,判决认定不应当扣减,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另扣减复用面积的相应法律规定也于2016年废止;4、大石桥市东部三镇新农村建设工程面积明细表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设计的建筑工程所统计的总建筑面积以及产生的设计费327.172240万元,勘察费70.678324万元,总计398.85056万元,被告已付382.30659万元,尚欠15.544054万元。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5月18日,证明双方形成了发包与承包的设计关系,证明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工程竣工后应以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调整,而不是以图纸的面积进行计算;2、审计取证单,证明项目设计中存在复用设计情况应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予以核减;3、大石桥市东部三镇新农村建设工程工作量统计表一份,证明经房产测绘设计工程实际建筑面积是280356.47平方米,设计费用为321.849228万,勘察费为69.528405万元,已经支付了设计费、勘察费382.306509万元,尚欠6.91044万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大石桥市东部三镇新农村建设项目即周家镇大金寺村、青寨子村、黄土岭镇虎皮峪村、汤池镇望厂口村、英守沟村的新农村《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为11.48元每平方米,勘察费为2.48元每平方米。工程竣工后以工程的实际面积进行调整,但单价不调;支付方式为:自双方签字生效后,被告于原告提交的施工图文件时,拨付总设计费的50%,全部设计工作完成、审图通过后再拨付至总设计费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设计费全部结清。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的工程设计,并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现工程已竣工并于2016年1月7日审计后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虽然被告提供的《审计取证单》中对案涉工程同类项目设计中存在复用设计进行了审计并提出核减复用设计计费的意见,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标准为11.48元/m2,并没有约定复用设计部分的设计费按30%计算,虽《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复用设计按40%计算,但该规范性文件已于2016年1月1日废止,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认为大石桥市东部三镇新农村建设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28.499324平方米,是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所得,而被告提供的大石桥市东部三镇新农村建设工程工作量统计表中的实际建筑面积是280356.47平方米是房产测绘的面积,是依据《房产测量规范》计算所得。《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设全过程的建筑面积的计算。而《房产测量规范》适用于城市、建制镇的建成区和建成区以外的工矿企事业单位及其毗连居民点的房产测量。纵观本案,本院认为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实际建筑面积更为公平和合理,故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28.499324平方米,设计费11.48元每平方米,设计费327.17224万元,勘察费2.48元每平方米,勘察费为70.678324万元,被告已支付382.30659万元,尚欠设计费、勘察费15.54397万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设计费、勘察费15.54397万元的诉请,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于原告提交的施工图文件时,拨付总设计费的50%,全部设计工作完成、审图通过后再拨付至总设计费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余款,不计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显系不当,应从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9年1月9日起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石桥市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石桥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5.54397万元。并从2019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鸿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葛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