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济南青年汽车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与济南鑫龙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91民初581号
原告:济南青年汽车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风路322号生产厂2号楼1-201-3。
法定代表人:李嘉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堂,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梅傲雪,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鑫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周存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国,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丽,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树澄,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芝,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青年汽车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公司)与被告济南鑫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山东高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堂、冷梅傲雪,被告鑫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新设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龙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对青年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2、判令高新设计公司在60万元范围内对工程质量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鑫龙公司、高新设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日,青年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鑫龙公司基于上述合同约定实际负责了青年汽车电子仪表公司生产厂1、2、4、5号楼的外墙石材干挂工程。上述工程竣工后,第三人向济南高新区工程质量与监督站实名举报“该工程(1号楼)石材幕墙龙骨用钢材等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济南高新区工程质量与监督站书面责令青年公司、鑫龙公司等参见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鉴定检测并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整改方案。此后,青年公司多次要求鑫龙公司到场整改,但鑫龙公司对此置之不理。为此,青年公司申请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测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涉案工程《鉴定报告》一份,结论为涉案工程石材幕墙的槽钢龙骨、角钢龙骨、不锈钢挂件及螺栓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锈蚀,槽钢龙骨、角钢龙骨镀层不符合热镀锌钢构件的外观特征,槽钢龙骨、角钢龙骨截面尺寸合格率仅为8.33%,其镀锌层厚度均不满足国家规范要求,不锈钢挂件的铬含量不满足规范要求。鉴于上述工程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青年公司认为必须采取必要的加固或重做的方式(具体方式以司法鉴定为准)予以解决,鑫龙公司应赔偿因加固或重做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另就涉案工程,青年公司委托高新设计公司进行监理服务,但高新设计公司未尽其监理职责,对鑫龙公司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未给予监督和制止,对由此导致的施工质量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青年公司认为鑫龙公司以假乱真、以次充好及偷工减料的施工行为及高新设计公司未尽监理职责的行为造成了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危害了公共安全,并侵犯其合法权益。青年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鑫龙公司辩称,一、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在(2014)高民初字第140号案中,青年公司作为上述案件中的反诉原告已经提出与本案同样诉讼请求,即鑫龙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最终赔偿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而本案青年公司诉求因工程质量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是仅添加一个词。另外在反诉中青年公司曾于2014年5月9日对涉案工程提交过鉴定申请,其内容也包括本诉的修复重做的费用,也是以司法鉴定为准的方式主张数额,原反诉诉求与本案诉求完全一致,法院应对其诉求予以驳回。二、青年公司的诉求完全是拖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缠诉行为,(2014)高民初字第140号案件中,青年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有问题,这个事实已经由(2015)济民五终字第667号终审判决认定,且已经认定青年公司在本诉中视为证据的“整改通知”、“鉴定报告”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质量有问题,二审法院也未予以采信,而青年公司换马甲出场后,意图避开无力证明质量有问题的争议焦点,认为换个说法(加固或重做),就是因为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来蒙混法庭。三、原二审查明中也已明确认定该工程于2011年6月7日交付,青年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自行申请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该报告的任何结论与鑫龙公司无关。首先,该报告取证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早已超出鑫龙公司交付工程后的两年质保期;其次,青年公司并没有举出工程在两年质保期内的质量状态,两个时间段的状态没有可比性;最后,该鉴定载明内容大部分是材料问题,该材料问题与鑫龙公司无关,因在施工过程中,依据施工合同购进及使用的材料均由青年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全程跟进,是经过其认可同意后才用到工程上的。青年公司所诉鑫龙公司以假乱真、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话语,完全是对自己行为的不负责,假使材料有问题,责任也应由其承担。青年公司鉴定结论所说不同程度锈蚀,何为“不同程度”,是表面起锈点,还是马上锈断,结论却没有说;不符合热镀锌钢结构外观特征,也未明确出外表是应该光滑明亮均匀还是厚薄,结论也没有说出。这种结论要么为了骗取鉴定费,要么为了符合申请人要求,相对于工程,相对于事实,相对于法律都是无用的。综上,鑫龙公司已交付合格工程,历经五年之久,青年公司想使用并加固是其单方权利和自由,所需费用向鑫龙公司主张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后予以驳回。
高新设计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协议书》一份、《建设公车委托监理合同》一份、济南青年汽车电子仪表有限公司生产厂1#楼竣工图纸一份、青年汽车电子仪表厂外墙石材干挂项目主要材料一览表及费用明细表各一份、《建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一份、《函》及快递单回执各二份、检测报告三份、No.JSJ1511508号鉴定报告一份、《关于青年公司1#外墙质量问题与安全隐患说明》一份、现场照片16张、(2014)高民初字第140号及(2015)济民五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青年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纸、主要材料一览表、费用明细表,鑫龙公司虽主张竣工图纸未加盖其公章,且主要材料一览表、费用明细表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足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2、青年公司提交《建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工程督促函、函件及查询回单、NoQ15116065、NoQ15116066、NoQ15116067号检测报告、No.JSJ1511508号鉴定报告、《关于青年公司1#外墙质量问题与安全隐患说明》一份、现场照片16张,主张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督促鑫龙公司进行整改。鑫龙公司提交(2014)高民初字第140号及(2015)济民五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建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检测报告及鉴定报告经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否定上述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对工程督促函、函件及回执只能证明青年公司发过,但鑫龙公司均未收到,即使收到上述函件,也已超过工程质保期的时间。对说明及照片的提交时间系开庭前几天,该工程已经由青年公司使用近7年时间,是自然的物体损耗,无法证实是鑫龙公司交付工程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五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青年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及《鉴定报告》不足以证实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提交的《建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及《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对《关于青年公司1#外墙质量问题与安全隐患说明》及现场照片,青年公司虽主张富地物业西侧办公室出入口发生石材脱落事故并出现隐患,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发生石材脱落事故,且不足以证实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青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日,青年公司(发包人)与鑫龙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青年公司生产厂1#-13#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石材幕墙深化设计及施工。计划开工时间:2010年10月1日。本工程完工时间:2010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315.00元/平方米;暂定合同总价为¥7245000.00元人民币(以发包人审定工程量据实结算)……第15.1条第二款约定“承包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现行施工规范、规程中主控及一般项目规定验收,如出现严重影响观感质量、使用功能或结构安全等质量问题,则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引起的误工、返修,工程延期等全部损失及费用。如产生不可修复的质量问题,则由有资质的检测部门检测,由评估机构评估损失费用,检测、评估及损失费由责任方承担。发包人有权对施工质量进行检验,对质量低于规定标准的,责令整改或返工拆除,超标严重的可责令更换项目经理、质检员、技术员并处以停工整改,且工期不予顺延。连续两次检查出现质量问题的或五次检查中有三次出现质量问题的,承包人一次性向发包人支付5万元违约金外,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承包人立即无条件撤除现场,承包人赔偿因此对发包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日,双方针对涉案1#、2#、4#、5#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载明建设规模:石材幕墙面积约7980平方米,采用固定综合单价315.00元/平方米,暂定合同总价为¥2513700.00元,以发包人审定工程量据实结算,其他约定与1-13#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的《合同协议书》一致。
2010年2月22日,青年公司(委托人)与高新设计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F-2000-0202),委托高新设计公司对济南青年汽车电子仪表生产厂建设工程进行监理。监理范围:工程施工和保修阶段的监理。监理工作内容:工程的质量、进度、投资、安全控制及合同管理与组织协调工作……第二十四条约定“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合同签订后,鑫龙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于2011年6月7日竣工验收,后交付青年公司使用至今,且1#楼石材幕墙至今并未发生石材脱落的损害结果。
2012年11月12日,济南高新区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向青年公司、鑫龙公司及设计单位下发《建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责令“参建方及时与投诉人联系,按规定确定有资质的法定检测单位对幕墙龙骨等进行法定监督检测,并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后续整改处理等事宜,保证该工程质量与结构安全。”青年公司、鑫龙公司工作人员均在该通知单上签名。2012年11月26日,青年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鑫龙公司邮寄了对涉案1#楼外墙石材幕墙龙骨钢材问题于2012年11月30日到场整改的督促函,双方未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亦未整改。
鑫龙公司在(2014)高民初字第140号民事案件中向青年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青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青年公司以1#楼工程龙骨、角钢、槽钢等钢材未按施工规范及设计要求进行镀锌防腐处理并存在替他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要求青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上述案件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4)高新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青年公司支付鑫龙公司工程款614216.67元;二、青年公司自2012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68705.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鑫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青年公司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1510.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鑫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四、驳回鑫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青年公司的反诉请求。青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受青年公司单方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监测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监测中心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关于涉案工程1#楼外挂石材幕墙龙骨项目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经检测,该工程石材幕墙的槽钢龙骨、角钢龙骨、不锈钢挂件及螺栓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锈蚀,槽钢龙骨及角钢龙骨的镀层不符合热镀锌钢构件的外观特征。2、经检测,该工程石材幕墙的槽钢龙骨、角钢龙骨截面尺寸的合格率为8.33%。3、经检测,该工程石材幕墙的槽钢龙骨、角钢龙骨的镀层厚度均不满足规范《金属覆盖层钢铁制件热浸镀锌层技术要求及实验方法》(GB/T13912-2002)的要求。4、经检测,该工程石材幕墙的不锈钢挂件的铬含量不满足规范《不锈钢和耐热钢牌号及化学成分》(GB/T20878-2007)的要求。
2016年1月1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五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对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认定,仅责令参建三方及时与投诉人联系,按规定确定有资质的法定检测单位对幕墙龙骨等进行法定鉴定检测;《鉴定报告》系青年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鑫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基于此,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青年公司的主张成立”,“涉案工程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三方验收合格,三方亦共同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报告》阐明‘1#楼石材幕墙龙骨分项工程施工过程均在建设、监理单位监督下实施,符合设计要求及规范规定’在此情况下,即使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对此均存在过错。对此,青年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其权利”。依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青年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对涉案工程1#楼外墙干挂石材幕墙工程中的以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1)槽钢龙骨、角钢龙骨、不锈钢挂件及螺栓是否锈蚀,(2)槽钢龙骨、角钢龙骨镀层是否符合热镀锌钢构件的外观特征,(3)槽钢龙骨、角钢龙骨截面尺寸是否合格率,(4)槽钢龙骨、角钢龙骨镀锌层厚度是否满足规范要求,(5)不锈钢挂件的铬含量是否满足规范要求,(6)是否存在其他质量问题;2、若涉案工程1#楼外墙干挂石材幕墙工程存在上述问题,应采取何种措施是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本院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舜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分别于10月9日、11月14日组织了两次现场勘验,因当事人对鉴定取点的位置争议很大,现场勘验被迫中止。2016年12月1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出具(2016)鲁01委字221号函,提请关注以下案情:“1、被勘验工程已经使用多年,现场情况和最初情况有一定变化;2、现场勘验属于破坏性试验,勘验会影响现有建筑物的整体美观和协调性;3、建筑物较高,鉴定项目多而且复杂,鉴定取样过程中会有高空作业方面的危险;4、鉴定取样及取样后的现场恢复等需要花费一定费用,并核实本案是否需要鉴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的来函,认为不宜继续进行本次鉴定,故对青年公司的鉴定申请做退卷处理。
本院认为,青年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鑫龙公司承包青年公司生产厂1#-13#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的石材幕墙深化设计及施工,涉案工程施工后经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青年公司使用至今。青年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1#楼石材幕墙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鑫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高新设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交由青年公司使用多年,且青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特别是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济民五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后,青年公司并未提供新的、充分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青年公司主张鑫龙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本院对青年公司要求高新设计公司在60万元范围内对工程质量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新设计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青年汽车电子仪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济南青年汽车电子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高云勇
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