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3民初2160号
原告:山东高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信路中段13-1号。
法定代表人:刘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贵超,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平,男,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沂水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临沂市沂水虹鑫商城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沂水县东环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长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玉柱,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高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沂水虹鑫商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高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设工程监理费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李长虹虹鑫商城市场提升改造项目工程提供施工建设监理服务;监理费用为6.5万元;监理期限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5月1日;监理范围为施工阶段监理;监理费用支付方式为工程基础完成后支付50%,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内支付50%。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监理费用3.5万元,剩余3万元监理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主张支付剩余监理费用,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监理费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更违反了我国《民法典》关于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临沂市沂水虹鑫商城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于2017年1月不在到工地进行工程监理,并且之前监理的工程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更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部分2.5提交报告,应当于开工前报监理规划实施细则一份,工程施工中每月报监理月报一份,每次工地例会后保存纪要一份,基础主体完成后报评估报告一份,竣工验收结束后报竣工报告一份,监理总结一份。以上合同约定的原告义务,原告至今没有履行,构成根本违约。所以原告索要剩余监理费用被告有权拒绝,并保留向其追究赔偿或违约责任的民事权利。第二,监理费支付最后一笔后,从2018年2月2日至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合同义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假若存在拖欠监理费的情形,也在实体上丧失了胜诉的权利。
原告在庭审中将具体诉讼请求明确如下:第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设工程监理费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2022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余违约责任放弃。第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上述具体诉讼请求表示:同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监理合同的事实、并约定了监理酬金、监理期限及权利义务。证据二、监理日志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期限内的工作内容及原告监理服务期至2017年4月12日。证据三、监理月报原件五份,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内,每月的监理内容报告,并且至2017年4月至5月份,明显显示合同约定内的工作内容已完成。证据四、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在监理服务期限内对涉案项目建设的整改通知,进一步证明原告在监理服务期限内的尽职尽责的工作态度,无欺瞒等行为。证据五、拨款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于2017年3月17日、2017年11月17日分别在原告监理服务期限内和监理服务期满后分别支付监理费用2万元、1万元。另被告于2018年中秋,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证据六、监理费用拨款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尚有3万元监理费用未付清,且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七、原告代理人赵秀平(电话号码:×****)与被告法人之妻(电话号码:×****)通话录音一份,该记录形成于2021年11月5日,从该通话录音中可以证明被告是承认有该欠款的,只是找别的借口拒绝支付,从而证明未超诉讼时效。庭后提交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履行完合同,履行至2017年1月1日,更没有提交专用条款部分应提交的报告。同时,参与的监理施工工程没有尽到监理义务,导致施工方地脚螺丝打偏,施工方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自身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对具体记载事项也有异议,属于单方的行程,记载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对证据三有异议,监理月报从未收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送达给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有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上的签字并非是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师签字,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送达给被告。对证据五有异议,开票人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有异议,是单方作出,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并且,对该拨款申请内容页不认可。对证据七有异议,该录音文件保存的时间为2021年11月5日,但是并非是原始载体,具体录制时间,原告有举证义务,同时原告陈述是向李长虹之妻打的电话,李长虹之妻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假若向其主张权利是真实的,那也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同时,从录音中可以证实原告确实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监理合同一份,同原告证据一,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一步证实原告方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专用条款2.5义务。证据二、收款收据复印件三张,证明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10月1日、2018年2月2日三次支付监理费35000元,证明支付监理费的情况。证据三、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2017)鲁1323民初1694号、(2018)鲁13民终3085号,证明原告方没有履行监理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施工工程地脚螺丝发生位移,最大偏差达十公分,钢结构没有按照合同图纸约定施工,如果监理到位的话,不会发生这么严重的质量问题。证据四、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及发票复印件各两份,证明为了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及产权证书的办理,也是为了弥补原告拒绝提供合同约定专用条款2.5合同义务而委托的第三方进行的现场检测鉴定,为此支出相应费用64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该份合同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其他任何事实。所以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应采纳。对证据二有异议,虽然该证据都是复印件,并且2018年2月2日收款收据明确载明没有开发票,这与原告对于收到被告支付监理费用35000元事实相符,被告予以认可,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仍有30000元监理费用未支付,所以该份证据进一步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应当将剩余30000元立即支付给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一审判决第四页证据三监理整改通知单一份,该份证据是原告提供给本案被告的,所以从该份证据进一步证实原告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将施工工地地脚螺栓偏移等问题以整改通知单的形式送达给被告,故被告在本案质证意见中称未收到整改通知单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四有异议,该两份技术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的工作内容不包含该证据四中工作内容,在此之前,原告已将相关的办证事宜全部告知给被告,但是被告未办理,导致其委托第三方机构为被告服务,这与原告无关,这项损失应该由被告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高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监理人与作为委托人的被告临沂市沂水虹鑫商城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GF-2012-020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二〇一二年三月】,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李长虹虹鑫商城市场提升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沂水县虹鑫商城,工程规模为1-9#展厅,组成本合同的文件:1.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适用于招标工程)或委托书(适用于非招标工程);3.投标文件(适用于招标工程)或监理与相关服务建议书(适用于非招标工程);4.专用条件;5.通用条件;6.附录,即:附录A相关服务的范围和内容。附录B委托人派遣的人员和提供的房屋、资料、设备。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是本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总监理工程师为刘昌春,签约酬金为65000元,监理期限为自2016年12月10日始,至2017年5月1日止。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中约定监理人的义务为:2.1监理的范围和工作内容2.1.1监理范围在专用条件中约定。2.1.2除专用条件另有约定外,监理工作内容包括:(1)收到工程设计文件后编制监理规划,并在第一次工地会议7天前报委托人。根据有关规定和监理工作需要,编制监理实施细则;(2)熟悉工程设计文件,并参加由委托人主持的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会议;(3)参加由委托人主持的第一次工地会议;主持监理例会并根据工程需要主持或参加专题会议;(4)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重点审查其中的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5)检查施工承包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组织机构和人员资格;(6)检查施工承包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7)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进度计划,核查承包人对施工进度计划的调整;(8)检查施工承包人的试验室;(9)审核施工分包人资质条件;(10)查验施工承包人的施工测量放线成果;(11)审查工程开工条件,对条件具备的签发开工令;(12)审查施工承包人报送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证明文件的有效性和符合性,并按规定对用于工程的材料采取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方式进行抽检;(13)审核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签发或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并报委托人审核、批准;(14)在巡视、旁站和检验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存在事故隐患的,要求施工承包人整改并报委托人;(15)经委托人同意,签发工程暂停令和复工令;(16)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论证材料及相关验收标准;(17)验收隐蔽工程、分部分项工程;(18)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协调处理施工进度调整、费用索赔、合同争议等事项;(19)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20)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21)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并报委托人;(22)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并报委托人。2.1.3相关服务的范围和内容在附录A中约定。2.2监理与相关服务依据2.2.1监理依据包括:(1)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2)与工程有关的标准;(3)工程设计及有关文件;(4)本合同及委托人与第三方签订的与实施工程有关的其他合同。双方根据工程的行业和地域特点,在专用条件中具体约定监理依据。2.2.2相关服务依据在专用条件中约定。2.3项目监理机构和人员2.3.1监理人应组建满足工作需要的项目监理机构,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项目监理机构的主要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资格条件。2.3.2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及重要岗位监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监理工作正常进行。2.3.3监理人可根据工程进展和工作需要调整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监理人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时,应提前7天向委托人书面报告,经委托人同意后方可更换;监理人更换项目监理机构其他监理人员,应以相当资格与能力的人员替换,并通知委托人。2.3.4监理人应及时更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理人员:(1)严重过失行为的;2)有违法行为不能履行职责的;(3)涉嫌犯罪的;(4)不能胜任岗位职责的;(5)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6)专用条件约定的其他情形。2.3.5委托人可要求监理人更换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项目监理机构人员2.4履行职责监理人应遵循职业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及本合同履行职责。2.4.1在监理与相关服务范围内,委托人和承包人提出的意见和要求,监理人应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当委托人与承包人之间发生合同争议时,监理人应协助委托人、承包人协商解决。2.4.2当委托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人民法院审理时,监理人应提供必要的证明资料。2.4.3监理人应在专用条件约定的授权范围内,处理委托人与承包人所签订合同的变更事宜。如果变更超过授权范围,应以书面形式报委托人批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财产和人身安全,监理人所发出的指令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应在发出指令后的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报委托人。2.4.4除专用条件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发现承包人的人员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有权要求承包人予以调换。2.5提交报告监理人应按专用条件约定的种类、时间和份数向委托人提交监理与相关服务的报告。2.6文件资料在本合同履行期内,监理人应在现场保留工作所用的图纸、报告及记录监理工作的相关文件。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监理有关文件归档。2.7使用委托人的财产监理人无偿使用附录B中由委托人派遣的人员和提供的房屋、资料、设备。除专用条件另有约定外,委托人提供的房屋、设备属于委托人的财产,监理人应妥善使用和保管,在本合同终止时将这些房屋、设备的清单提交委托人,并按专用条件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约定监理范围包括施工阶段监理,监理依据包括:1、国家及省市关于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有关文件。2、施工图纸及设计说明。3、建设工程及监理规范。4、工程建设合同及附件。5、现行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各专业验收规范。对监理人的授权范围为施工中的质量、安全、进度管理。监理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调换其人员的限制条件为承包人员无法保证正常施工,施工质量无法保证。监理人应提交报告的种类(包括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及约定的专项报告)、时间和份数:开工前报监理规划实施细则一份,工程施工中每月报监理月报一份,每次工地例会后报会议纪要一份,基础主体完成后报评估报告书一份,竣工验收结束后报竣工报告一份,监理总结一份。双方在正常工作酬金支付中约定了支付次数、支付时间、支付比例等,其中第二次付款的时间为基础完成后支付50%,最后付款的支付时间为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支付50%。合同的附录A为相关服务的范围和内容,A-1勘察阶段:协助勘察单位对勘察过程中数据进行及时的整理。A-2设计阶段:对设计中可调整更好的发挥使用功能的部分提出合理建议。A-3保修阶段:对存在问题的部位监督整改并提出合理建议。A-4其他(专业技术咨询、外部协调工作等):施工中提供技术服务、协助委托人办理各项手续。2016年12月份,临沂市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临沂市沂水虹鑫商城有限公司出具《沂水虹鑫商城市场改建钢结构工程投标书》,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虹鑫商城市场提升改造项目,开工日期:2016年12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2016年12月13日,双方补充签订《价格协议》。2017年1月11日,该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山东高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临沂市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下发整改通知:一、2号展厅1轴交A-轴预埋地脚螺栓位置呈放射状位移,最大偏差达10CM。二、一部分GJ底部钢板未按甲方要求与GJ体焊接一体,视为半成品,与甲方要求及图纸设计不符。三、根据2016.12.18日会议并经你公司孙经理会签的会议纪要要求12月25日材料进场并施工,但至今迟迟未见施工人员进场,且经甲方屡次催促,你公司一直拖延推诿。四、根据县建设主管部门及甲方要求施工企业必须为在临沂市建筑市场综合监管平台及临沂市建设安全质量申报系统登记备案企业。但你公司一直未提供资料。以上问题要求你公司进行整改。2017年1月14日临沂市沂水虹鑫商城有限公司通过沂水县公证处给临沂市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公证邮政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贵公司的行为已经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也不履行义务,贵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现通知贵公司解除预埋件施工及钢结构制作合同。限贵公司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二日内,立即退还我公司支付的钢材款25万元,并赔偿预埋件施工及工期延误和钢材价格上涨等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临沂市沂水虹鑫商城有限公司同临沂市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与第三方重新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该工程(虹鑫商城市场提升改造项目)经第三方施工完成。被告临沂市沂水虹鑫商城有限公司已累计向原告山东高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3.5万元(原告认为2017年3月17日付2万元、2017年11月17日付1万元、2018年中秋付5000元,被告认为2017年3月27日付2万元、2017年10月1日付1万元、2018年2月2日付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山东高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沂水虹鑫商城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GF-2012-020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二〇一二年三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协议。被告临沂市沂水虹鑫商城有限公司在(2017)鲁1323民初1964号民事一审案件中当庭提交了原告山东高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整改通知单、工程变更单及第一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原告山东高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派人出席)等,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付款等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已进场进行了监理服务。合同通用条件的监理人的义务中约定监理人应按专用条件约定的种类、时间和份数向委托人提交监理与相关服务的报告。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监理人应提交报告的种类(包括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及约定的专项报告)、时间和份数:开工前报监理规划实施细则一份,工程施工中每月报监理月报一份,每次工地例会后报会议纪要一份,基础主体完成后报评估报告书一份,竣工验收结束后报竣工报告一份,监理总结一份。被告认为“第一,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于2017年1月不在到工地进行工程监理,并且之前监理的工程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更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部分2.5提交报告,应当于开工前报监理规划实施细则一份,工程施工中每月报监理月报一份,每次工地例会后保存纪要一份,基础主体完成后报评估报告一份,竣工验收结束后报竣工报告一份,监理总结一份。以上合同约定的原告义务,原告至今没有履行,构成根本违约。所以原告索要剩余监理费用被告有权拒绝,并保留向其追究赔偿或违约责任的民事权利。第二,监理费支付最后一笔后,从2018年2月2日至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合同义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假若存在拖欠监理费的情形,也在实体上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系电话录音,但原告未能提供原始载体,电话录音中对方不认可拖欠剩余监理费3万元并主张“不能说服务完了,你没服务完呀”、“你要是服务完了,咱还能不履行嘛”“他主要是没服务完啊”“你肯定是没服务完”等内容。虽然原告山东高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曾对临沂市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下发整改通知,但监理日志、监理月报均系单方制作,无已“提交”给被告的证据,原告亦未在基础主体完成后制作并提交报评估报告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完毕涉案合同所约定的监理人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高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山东高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王延国
审 判 员 刘京军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