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3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明珠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明珠科创中心2-5层。
法定代表人:戴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一,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路路,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明珠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规划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9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珠规划院违法解除导致***2017年度的绩效工资没有结算,明珠规划院2018年4月26日《离职催办函》“在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后,公司将进行薪资结算”的表述,表明明珠规划院认可没有结算完毕***的薪资。明珠规划院有绩效工资考核制度,明珠规划院在二审期间声称公司没有绩效考核制度是虚假陈述。(二)在***已经履行基础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仍将绩效工资结算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以举证不能为由判决明珠规划院无需支付剩余绩效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在二审庭审后提供了绩效考核制度的电子版和历年绩效工资核算的数据,以证明明珠规划院不但有绩效工资的考核制度规定,每年年底也会进行绩效工资的核算,并以年终奖的形式发放。由于***在2017年8月被强制剥夺财务管理权利,无法再掌握详细的财务数据,其他财务资料的举证责任属于明珠规划院。明珠规划院始终没有履行任何举证责任,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是在试图通过不举证逃避付款的法律责任。第二,***工作至2017年底,对于劳动关系终止前的业绩有权取得绩效待遇,事实上***主张的绩效工资计算基数是2016年的工作成果在2017年的收款,尚没有提出2017年的工作收入,而且在二审期间主动放弃了业绩奖励部分的诉请。本案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支持了***的绩效工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绩效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对于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何况***已经就自己所掌握的资料完成了基础举证责任,二审判决将全部举证责任强加于***,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明珠规划院提交意见称,(一)明珠规划院从未正式发文制定绩效考核办法以及绩效工资的计算方法,无从提供相关证据。***诉称的绩效工资是其单方测算得出,缺乏事实依据。***的工资是工资条中的组成,根据***签字的《赔偿明细》,其工资2017年以前每月10010元,2017年以后每月10020元,不存在单独的绩效工资核算情形。明珠规划院《离职催办函》中所称的“薪资结算”,意在表明双方的相互结算,***应向明珠规划院返还多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并非***片面推定的由明珠规划院向其支付费用。(二)***主张绩效工资应为224000元,扣除2017年1-7月已发51100元,结算差额为172900元,表明其认可每月7300元的工资是预发绩效工资,那么即使***存在未发放的绩效工资,亦应扣除明珠规划院从2015年1月向其预发的全部绩效工资226300元。(三)***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份少发工资36500元没有提出异议,说明***主张的绩效工资为每月的7300元工资,明珠规划院不存在额外支付其绩效工资的情形。如若认定明珠规划院每月向***发放固定绩效工资7300元,同时判决明珠规划院再向其支付绩效工资,则存在重复支付。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主张明珠规划院持有和掌握绩效工资的证据材料,应由明珠规划院承担绩效工资的举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明珠规划院持有该方面证据。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172900元绩效工资的计算标准、依据为明珠规划院“2016年测绘部门绩效发放结余24万元左右,2016年完成工作2017年到账200万元左右(含建发局16年测绘)”,其自行测算按照10%在上述款项中计提绩效工资224000元左右,扣除2017年1-7月已发51100元,差额172900元左右。同时,***明确绩效来源于明珠规划院的项目回款,明珠规划院在项目回款后将相应的款项分至各部门用于计发绩效。上述主张为***的单方陈述,其既未提交有关绩效考核的文件,也未对其主张的计付绩效的基础款项是否已经实际存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认为***未能就其该项主张进行初步举证。故本案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在二审中认可绩效工资明珠规划院没有正式发文,说明双方对绩效工资未作明确约定。二审认为该部分绩效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范畴,并无不当。从***主张的内容来看,绩效工资系其分管和承接业务的提成奖励,不属于劳动报酬,因而本案也不适用《劳动争议解释》第十三条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二)《离职催办函》中所称的“薪资结算”未明确具体内容,结合原审判决确定的明珠规划院应支付***工资差额36500元,不能将“薪资结算”当然理解为***绩效工资。(三)***在二审中主张每月7300元的绩效工资,是根据上一年度绩效工资总和的60%÷12个月作为下一年度绩效工资预发标准,但根据***提供工资表,7300元系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不存在年度变化,与其主张不一致。明珠规划院认为每月除了固定向***发放7300元绩效工资外,不存在单独的绩效工资核算。分析双方的陈述,明珠规划院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思民
审判员 王惠玲
审判员 曹 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江炜炜
书记员张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