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与沈阳金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12民初2211号
原告***,女,汉族,1979年11月6日,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金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15-1号6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生、***,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金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金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的绩效工资120036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8333元;3、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2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28382.4元;5、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建筑设计师职务,工作一直认真负责,但被告承诺的劳动报酬一直拖延。2017年原告父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跟被告索要2015年到2016年的绩效工资,被告一开始答应,最后2015年绩效工资给了,2016年还没有完全兑现。原告多次索要工资,被告始终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绩效工资并不拖欠;2、经济补偿金不存在;3、加班费不存在;4、年休假已休;5、不存在失业金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设计师,双方签订了多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工作至2018年2月8日,以被告单位拖欠绩效工资为由,主动提出离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发为5317元/月。2018年2月24日原告就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绩效工资15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0元;失业金28382.4元的诉求,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沈浑劳人仲不字[2018]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原告提供劳动,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单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绩效工资150000元的诉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的组成,其中绩效(奖金)根据乙方(原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该部分工资的发放企业具有自主决定权,原告开庭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原告主张拖欠的绩效(奖金)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绩效工资的诉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的诉求。因原告系主动提出离职,被告也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并无拖欠,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社会保险转出手续的诉求。因以上两项诉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棣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宋凤霞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高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