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芳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福州芳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福建瀚英教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1执恢31号
申请执行人:福州芳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卧湖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7395356019。
法定代表人:卢凡,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瀚英教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梦山路口光荣路59号综合楼9层,组织机构代码77535757-4。
法定代表人:俞桂林,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福州芳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圆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瀚英教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英公司)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榕仲裁字第561号裁决书,裁决:一、芳圆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参加一期已建工程竣工验收的义务;瀚英公司应于申请人履行参加一期已建工程竣工验收义务后十日内向芳圆公司支付一期工程设计费18324元;二、瀚英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芳圆公司支付二期工程前期设计费134867.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075.91元;本案正请求案件受理费13589元,处理费4458元,合计18047元由芳圆公司承担7219元,瀚英公司承担10828元,反请求案件受理费8926元,处理费2797元,合计11723元,由芳圆公司承担(上述正、反请求仲裁法相互对抵后,芳圆公司应于履行时向瀚英公司迳付895元)。上述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福建瀚英教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依法立案执行。
2010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0)榕执行字第158号裁定,裁定终结福州仲裁委员会[2009]榕仲裁字第561号本次执行程序。2011年4月18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恢复执行。2011年11月1日,本院再次作出(2011)榕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裁定裁定终结福州仲裁委员会[2009]榕仲裁字第561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4月7日,本院依法再次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芳圆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三明外国语学校为本案被执行人,2017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闽01执异15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芳圆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外国语学校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芳圆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2018年1月4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执复1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芳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7)闽01执异158号执行裁定。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福建瀚英教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告知其若未能履行义务,则应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福建瀚英教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2009]榕仲裁字第561号裁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既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据此,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决定对被执行人福建瀚英教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为查明被执行人福建瀚英教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本院依法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多次向工商、房产、船舶、车辆、矿产、国土、银行、证券等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查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8年3月20日,本院依法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福州芳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申请执行人福州芳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福建瀚英教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或线索。经本院采取积极的调查措施,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已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福州仲裁委员会[2009]榕仲裁字第561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敏
审判员 王 强
审判员 孙军挺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润城
附:本裁定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