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芳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福州芳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三明外国语学校、福建瀚英教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特169号
申请人:福州芳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528号东二栋三层。
法定代表人:卢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运福,福建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三明外国语学校,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南山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林丹。
被申请人:福建瀚英教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梦山路口光荣路59号综合楼9层。
法定代表人:俞桂林。
第三人:俞桂林,男,1963年9月10日,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瀚清,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晨海,男,1971年5月2日,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第三人:郑振亮,男,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第三人:李春生,男,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申请人福州芳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圆公司)与被申请人三明外国语学校、福建瀚英教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英公司),第三人俞桂林、何晨海、郑振亮、李春生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芳圆公司向本院申请请求:确认2005年6月芳圆公司与瀚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三明外国语学校有效。
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29日芳圆公司与瀚英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后由于学校规模扩大,双方于2005年11月29日签订《福建瀚英学校工程设计补充协议》。根据设计合同,芳圆公司为瀚英公司设计三明外国语学校,因设计费欠付纠纷,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榕仲裁字第561号仲裁裁决。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不久,芳圆公司即于2010年3月收到权利义务转移的函件,芳圆公司多次发函三明外国语学校要求其履行合同及裁决书。事实上,三明外国语学校是于2007年4月18日由福建永安瀚英学校更名而来,在更名前后及设计合同履约期间三明外国语学校多次函告芳圆公司,确认与芳圆公司之间有设计合同,并确认瀚英公司与芳圆公司所签的设计协议由三明外国语学校继续履行。事实上学校成立后的设计事宜及设计验收等均是由学校作为履约主体配合实施的,芳圆公司亦有认可并履行相关设计责任。[2009]榕仲裁字第561号仲裁裁决认定应继续履行《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芳圆公司多次到三明外国语学校要求继续履约及支付设计欠费。芳圆公司发函要求三明外国语学校安排芳圆公司一期工程验收及多次到现场时均遭到推托,三明外国语学校于2010年6月10日发函称无法安排验收,芳圆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发函质询无果,造成新的合同履约纠纷。2016年12月30日,芳圆公司发现三明外国语学校的校舍九幢及土地正在被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说明三明外国语学校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而该校舍教学楼等正是由芳圆公司设计、瀚英公司投资所建,三明外国语学校是实际的受益人和设计合同实际履约人,对芳圆公司负有支付工程设计费用的责任。芳圆公司在又一次讨要设计费无果情况下,于2018年1月19日再次申请仲裁,三明外国语学校提出管辖权异议。因管辖权涉及设计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问题,故向法院申请确认本案仲裁协议对三明外国语学校具有效力。芳圆公司认为,2010年3月芳圆公司收到并同意瀚英公司与三明外国语学校均盖章确认的债务承担合同,即瀚英公司与三明外国语学校于2006年11月3日达成的书面协议,协议中表明瀚英公司与芳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福建瀚英学校工程设计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相关事宜在三明外国语学校成立后,由三明外国语学校履行设计协议的有关约定,且三明外国语学校并没有对原合同条款提出变更要求和异议。因此,原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适用于三明外国语学校。
俞桂林称,一、瀚英公司成立之初于2005年5月作为唯一举办者投资设立永安瀚英学校,后改名为三明外国语学校。在建校之初,由于学校尚未取得主体资格,所需对外联系或签订相关协议都由瀚英公司代办,其中包括与福州芳园建筑设计院的签约,但履行合同条款和所需费用一直都由三明外国语学校承担。二、芳园公司设计三明外国语学校的校舍等设计费的确应由学校承担,因为学校是最大受益者、使用者,瀚英公司也是学校的举办者。且在履行合同期间也一直由三明外国语学校派人接洽、出函等,三明外国语学校始终都在履行经济职责,已付款项均来自学校。三、瀚英公司和三明外国语学校董事会于2006年10月8日对学校存在的问题作了补充说明,其中第二条约定芳圆公司与瀚英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由三明外国语学校履约。且2006年11月给芳圆公司的发函中也提出相关合同的条款由三明外国语学校履约。此外,在股权转让后,新股东林世樵、三明外国语学校多次派人与芳圆公司协商设计问题和还款事宜,这说明三明外国语学校一直有介入。四、自2007年初至2008年4月期间,俞桂林将持有的瀚英公司和三明外国语学校的股权已分次全部转让给新的股东林世樵等代表,俞桂林已不是瀚英公司股东。根据转让协议内容可知,俞桂林出让股权后债务由受让人或外国语学校承当。至于工商登记上法人代表和股东未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原因在于林世樵一直未变更。综上,芳圆公司与瀚英公司签定的条款应该由三明外国语学校承担和履约。
何晨海辩称,其股权已转让,本案与其并无关联。
三明外国语学校、瀚英公司、郑振亮、李春生均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2005年6月29日,芳圆公司与瀚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瀚英公司委托芳圆公司承担福建永安南区民办学校工程的设计工作。2005年11月29日,瀚英公司与芳圆公司签订《福建瀚英学校工程设计补充协议》,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内容作了部分变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同时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如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设计费用、验收等问题产生纠纷,芳圆公司以瀚英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15日受理该仲裁申请,并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榕仲裁字第561号裁决。在该裁决作出前后,三明外国语学校多次就竣工验收及设计费等履约事项与芳圆公司进行函件往来,其中2010年3月10日三明外国语学校向芳圆公司出具《回复函》,确认其尚欠芳圆公司18万元设计费,并表示依照福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等芳圆公司对一期已建工程竣工验收完后再支付该笔设计费。
由于瀚英公司未主动履行[2009]榕仲裁字第561号裁决对其确定的义务,芳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请求追加三明外国语学校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榕执行裁字第10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芳圆公司申请追加三明外国语学校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2018年1月10日,芳圆公司以瀚英公司、三明外国语学校为共同被告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瀚英公司、三明外国语学校对欠付的一期及二期工程设计费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双方约定有仲裁协议且福州仲裁委员会已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该案为由,驳回其起诉。
另查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与《福建瀚英学校工程设计补充协议》所指向的学校即三明外国语学校,三明外国语学校由福建永安瀚英学校更名而来。三明外国语学校、瀚英公司共同在一份2006年11月3日函件上盖章确认,内容为:“福州芳圆设计院:兹有福建瀚英教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贵设计院签定的三明外国语学校校舍设计协议,条款约定的相关事宜在学校成立后,由三明外国语学校履行设计协议的有关约定。特此说明”。芳圆公司述称其于2010年3月收到该函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本案三明外国语学校和芳圆公司之间未签署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但对于芳圆公司与瀚英公司订立的案涉合同,三明外国语学校在其成立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也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并多次就履行合同事宜与芳圆公司进行沟通。三明外国语学校、瀚英公司共同在2006年11月3日函件上盖章确认案涉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宜在学校成立后,由三明外国语学校履行设计协议的有关约定。三明外国语学校明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未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并以实际行为表明其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芳圆公司持有该份2006年11月3日函件原件,主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三明外国语学校具有约束力,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福州芳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瀚英教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6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三明外国语学校具有约束力。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福州芳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林智远
审判员  李 宁
审判员  陈 雯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易艳
书记员黄丽琴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