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执复61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福州芳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7395356019。
法定代表人:卢凡,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东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倪进举,总经理。
被执行人:三明外国语学校,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巴溪湾南山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林丹,董事长。
案外人:福建翰英教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南山路666号三明外国语学院。
法定代表人:俞桂林,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福州芳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圆公司)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明中院)作出的(2018)闽04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三明中院在执行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明外国语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芳圆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案外人芳圆公司称,其与福建翰英教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英公司)工程设计合同一案,已由福州仲裁委(2009)榕仲裁字第561号民事裁决书作出裁决,并申请了强制执行。现发现三明外国语学校为翰英公司投资建设,与翰英公司共同负有支付设计费给申请人的义务,请求三明中院对三明外国语学校财产的拍卖款项进行冻结,暂时中止执行措施,让异议人加入执行财产分配。
被执行人三明外国语学校答辩称,芳圆公司与瀚英公司因设计费用事宜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州仲裁委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榕仲裁字第5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瀚英公司应向芳圆公司支付设计费;裁决生效后芳圆公司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到位。2017年芳圆公司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申请追加三明外国语学校为被执行人,已经福州中院作出(2017)闽01执异158号执行裁定驳回。后其申请复议,亦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执复145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福州中院的执行裁定。现芳圆公司又向三明中院重复提出异议,显属恶意重复异议。另,2017年8月11日芳圆公司以同一事由向永安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明外国语学校承担仲裁裁决的义务,永安法院作出(2017)闽0481民初3408号民事裁定,以纠纷业经福州仲裁委仲裁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芳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亦被三明中院作出(2017)闽04民终1241号裁定驳回。
三明中院认为,首先,案外人芳圆公司请求对该院拍卖款项进行冻结,并非对该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及法定程序提出异议,如其需要申请保全冻结该院的执行款,需向其申请执行的法院提出申请,由执行法院向该院发出相应的冻结裁定等,该冻结申请本身,既非对该院执行措施的异议,也不是基于其对于执行款有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其次,案外人芳圆公司请求中止该院对执行款的分配行为,并要求参与执行款的分配。该院的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为三明外国语学校,而案外人芳圆公司申请的被执行人为瀚英公司,三明外国语学校并未作为案外人芳圆公司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芳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明外国语学校在其执行案件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芳圆公司不是本案中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故其参与分配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再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对被执行人三明外国语学校的财产进行分配,案外人芳圆公司并非有权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其无权对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与三明外国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明外国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案款分配提出异议。据此,认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对案外人福州芳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受理。
复议申请人芳圆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三明中院作出的(2018)闽04执异22号执行裁定,请求三明中院对拍卖三明外国语学校财产的款项进行相当于设计费数额及其损失的部分冻结,暂时中止执行措施。其应参与执行财产分配,并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异议必须符合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案复议申请人芳圆公司申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为翰英公司,其以三明外国语学校系翰英公司投资建设,翰英公司共同负有支付设计费给申请人的义务,请求对三明外国语学校财产的拍卖款项进行冻结,让异议人加入执行财产分配,并据此向三明中院提出异议。本案因三明外国语学校并非芳圆公司申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芳圆公司申请追加三明外国语学校为执行人的申请已被法院驳回。据此,芳圆公司所提的异议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三明中院对芳圆公司的异议申请审查后作出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芳圆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芳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执异2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熙
审 判 员 徐 琴
代理审判员 郑 鸿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思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