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芳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三明外国语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4执异22号

案外人:福州芳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统一信用代码:913501027395356019。

法定代表人:卢凡,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东路**织机构代码:15814711-7。

法定代表人倪进举,总经理。

被执行人:三明外国语学校,住所地,住所地:永安市巴溪湾南山路**构代码:78454252-8。

法定代表人林丹,董事长。

案外人:福建翰英教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永安市南山路**三明外国语学院v>

法定代表人俞桂林,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明外国语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福州芳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福州芳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圆公司)称,芳圆公司与福建翰英教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英公司)工程设计合同一案,已由福州仲裁委(2009)榕仲裁字第561号民事裁决书作出裁决,并申请了强制执行。现申请人发现三明外国语学校为翰英公司投资建设,与翰英公司共同负有支付设计费给申请人的义务,请求三明中院对三明外国语学校财产的拍卖款项进行冻结,暂时中止执行措施,让异议人加入执行财产分配。

被执行人三明外国语学校答辩称,芳圆公司与瀚英公司因设计费用事宜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州仲裁委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榕仲裁字第5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瀚英公司应向芳圆公司支付设计费;裁决生效后芳圆公司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到位。2017年芳圆公司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三明外国语学校为被执行人,已被(2017)闽01执异158号执行裁定驳回;后其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亦被(2017)闽执复145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福州中院的执行裁定。现芳圆公司又向三明中院重复提出异议,显属恶意异议重复异议。另得知,2017年8月11日芳圆公司以同一事由向永安法院起诉,请求异议人承担仲裁裁决的义务,被永安法院(2017)闽0481民初3408号民事裁定书以纠纷业经福州仲裁委仲裁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芳圆公司不服向三明中院提起上诉,被(2017)闽04民终1241号裁定驳回。

本院认为,首先,案外人福州芳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请求对本院拍卖款项进行冻结,并非对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及法定程序提出异议,如其需要申请保全冻结本院的执行款,需向其申请执行的法院提出申请,由该执行法院向本院发出相应的冻结裁定等,该冻结申请本身,既非对本院执行措施的异议,也不是基于其对于执行款有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其次,案外人芳圆公司请求中止本院对执行款的分配行为,并要求参与执行款的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院的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为三明外国语学校,而案外人芳圆公司的被执行人为瀚英公司,三明外国语学校并未作为案外人芳圆公司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芳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明外国语学校在其执行案件中追加为被执行人,芳圆公司不是本案中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故其参与分配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再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被执行人三明外国语学校的财产进行分配,案外人芳圆公司并非有权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其无权对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与三明外国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明外国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案款分配提出异议。

综上,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案外人福州芳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牟 旭

审判员 周春平

审判员 陈永辉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春燕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