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芳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三明外国语学校、福州芳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民特143号
申请人:三明外国语学校,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南山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林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州芳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528号大门口东侧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卢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涛,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三明外国语学校与被申请人福州芳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圆建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明外国语学校申请称,撤销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榕仲字第617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福州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本案进行仲裁,仲裁的程序违法,且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应当予以裁定撤销。一、芳圆建筑公司在(2018)榕仲裁字第617号案件中提出的仲裁请求,已经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7)闽0481民初348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以芳圆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福建瀚英教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瀚英公司)分别于2005年6月29日、2005年11月2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履行产生的纠纷,业经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并作出(2009)榕仲裁字第561号裁决,现又提起诉讼,已构成一事二诉,芳圆建筑公司的诉请被裁定不予受理。后芳圆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4民终1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芳圆建筑公司提起仲裁申请属重复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二、案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2010.3三方确认函》,系芳圆建筑公司单方伪造的虚假证据,案外人俞桂林2007年已经完全退出三明外国语学校及案外人瀚英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再任三明外国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芳圆建筑公司陈述俞桂林在《2010.3三方确认函》出具的四年之后代表案外人瀚英公司及三明外国语学校将说明函送达给芳圆建筑公司,明显不符合常理。三、仲裁庭裁判员的裁决结果违背案涉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仲裁庭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
芳园建筑公司称,一、(2009)榕仲裁字第561号仲裁案件与本次(2018)榕仲裁字第617号仲裁案件是两个不同的案件。(2009)榕仲裁字第561号裁决的是一期工程设计费以及二期工程前期的设计费由瀚英公司履行支付,而本次裁决的是二期工程设计的剩余设计费由三明外国语学校履行支付义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一事两诉。二、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三明外国语学校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福州中院(2019)闽01民特169号裁定确认管辖权,仲裁庭的程序合法。三、案涉裁定审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来往函件以及《设计合同》等,《2010.3三方确认函》仅是其中一项证据,该证据已质证,也经过中院确认,既不存在伪造的问题,也不是仅仅依据这个证据做出结论。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福州仲裁委员会受理芳圆建筑公司与三明外国语学校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2018年8月2日,三明外国语学校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19年4月25日,芳圆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做出(2019)闽01民特16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芳圆建筑公司与瀚英公司于2005年4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三明外国语学校具有约束力。福州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8年9月4日、2020年8月13日、2020年9月4日三次不公开开庭审理。2020年12月31日,福州仲裁委员会就该案作出(2018)榕仲裁字61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三明外国语学校与瀚英公司向芳圆建筑公司出具的关于瀚英公司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补充协议》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三明外国语学校的函件有效;二、三明外国语学校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芳圆建筑公司支付设计费250468元及违约金75140元;三、三明外国语学校应向芳圆建筑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驳回芳圆建筑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均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关于福州仲裁委是否有权仲裁案涉争议问题,案涉仲裁中,芳圆建筑公司申请的二期工程设计剩余设计款,与(2017)闽0481民初3408号《民事裁定书》、(2017)闽04民终1241号《民事裁定书》的案件纠纷非同一法律纠纷,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福州仲裁委有权对本案进行仲裁。关于仲裁裁决采信的《2010.3三方确认函》是否系伪造的证据问题,本院认为,三明外国语学校提出的“《2010.3三方确认函》系单方伪造的虚假证据”的理由,实际上属于福州仲裁委对证据的采信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的范畴。三明外国语学校亦无证据证明仲裁庭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三明外国语学校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三明外国语学校负担。
审 判 长 余秋萍
审 判 员 谢 芬
审 判 员 陈 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芬芳
书 记 员 黄丽琴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