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闽执复145号
复议申请人:福州芳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528号大门口东侧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5月2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福建瀚英教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梦山路口光荣路59号综合楼9层。
法定代表人:俞桂林,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三明外国语学校,住所地永安市南山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福州芳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圆公司)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作出的(2017)闽01执异15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州中院在执行芳圆公司与福建瀚英教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英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芳圆公司向福州中院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三明外国语学校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芳圆公司称,瀚英公司投资建设了三明外国语学校(其前身是福建永安瀚英学校)。瀚英公司投资建设的教学楼及其相关教学的设施设备均转至三明外国语学校名下,由三明外国语学校无偿接收。三明外国语学校多次通知函告申请人,瀚英公司与申请人所签的涉及合同条款约定的相关内容均由三明外国语学校继续履行。后期的设计事宜及验收均由被申请人接替和配合实施,被申请人承诺会继续履行原合同义务。2010年3月申请人收到一份瀚英公司和三明外国语学校于2006年11月3日共同致申请人的一张函,三方均同意由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没有查找到瀚英公司和三明外国语学校有可供执行的资产,法院中止执行。现三明外国语学校的教学楼建筑及相关教学的设施设备、土地等资产已被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其有足够的资产履行合同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申请追加三明外国语学校为被执行人,请求对三明外国语学校拍卖的财产参与分配。
福州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芳圆公司与被执行人瀚英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的(2009)榕仲裁字第56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0年3月3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榕执行字第158号裁定书,终结对福州仲裁委员会(2009)榕仲裁字第561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芳圆公司向该院申请追加三明外国语学校为本案被执行人,该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榕执行裁字第100号裁定书,认为申请执行人芳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瀚英公司与第三人三明外国语学校在法律上具有关联性,因此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芳圆公司申请追加三明外国语学校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此后,芳圆公司又以有新的证据为由,再次申请追加三明外国语学校为被执行人,并申请恢复执行。2011年4月18日,该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11)榕执恢字第3号,并将申请追加三明外国语学校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相关材料移交该院***审查,后申请执行人芳圆公司确认其已撤销追加三明外国语学校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该院又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榕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对福州仲裁委员会(2009)榕仲裁字第561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2017)闽01执恢31号。
另查明,瀚英公司是于2008年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部门是三明市教育局。
福州中院认为,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但申请执行人所称”瀚英公司、三明外国语学校于2006年11月3日共同致函给申请人,芳圆公司与其签订的三明外国语学校校舍设计协议,条款约定的相关事宜在学校成立后,由三明外国语学校履行设计协议的有关约定”,系在本案2009年仲裁裁决之前发生的”合同权利义务是否概括转移”的实体问题,并不是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三明外国语学校履行协议的有关约定,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另,申请执行人又称”瀚英公司投资建设了三明外国语学校,投资建设的教学楼及其相关教学的设施设备均转至三明外国语学校名下,由三明外国语学校无偿接收”,但瀚英公司与三明外国语学校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在法律上具有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瀚英公司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三明外国语学校,并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三明外国语学校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遂依照《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芳圆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三明外国语学校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芳圆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福州中院(2017)闽01执异158号执行裁定,追加三明外国语学校为被执行人并参与对其执行财产的分配。复议主要理由与其申请追加理由相同。
本院对福州中院查明的事实给予确认。另查明,芳圆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在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0年3月芳圆公司收到并同意的瀚英公司、三明外国语学校之间的债务承担合同有效,并责令三明外国语学校继续履行设计协议的有关约定及福州仲裁委员会(2009)榕仲裁字561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8月17日,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481民初字3408号民事裁定,认为芳圆公司因其与瀚英公司分别于2005年6月29日、2005年11月2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业经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当事人芳圆公司就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起诉,遂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芳圆公司申请追加三明外国语学校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根据当事人申请作出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执行人芳圆公司称,瀚英公司、三明外国语学校于2006年11月3日共同致函给申请人,瀚英公司与其签订的三明外国语学校校舍设计协议,条款约定的相关事宜在学校成立后,由三明外国语学校履行设计协议的有关约定。该函件系在2009年仲裁裁决之前形成,而仲裁裁决并未将三明外国语学校作为当事人,且三明外国语学院并没有在执行过程中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担保上述债务,故不产生可以直接追加三明外国语学校为被执行人的法律效力。另,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瀚英公司的财产被无偿调拨、划转、转移给第三人三明外国语学校。此外,芳圆公司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瀚英公司、三明外国语学校之间的债务承担合同有效,并责令三明外国语学校继续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已被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不予受理。综上,芳圆公司申请追加三明外国语学校为被执行人,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法定情形,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芳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执异15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琴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