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2民初4438号
原告:沈阳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117686579N。
法定代表人:张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系北京嘉润(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华夏易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团结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4594121976D。
法定代表人:于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系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华夏易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沈阳华夏易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防工程设计费32098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诉讼期间产生的违约金正常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EYRF1644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浑南新区“丰泽碧御湾DX1#车库人防工程”的设计工作。该人防工程建筑面积约2153.1平方米,设计费按30元/平方米核算,设计费总额为64593元。2018年9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EYRF1825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浑南区“金地越檀山(四期)防空地下室人防工程”的设计工作。该人防工程建筑面积约8546.45平方米,设计费按30元/平方米核算,设计费总额256393.5元。上述两份合同所涉设计工作原告均早已完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设计费。被告总计欠原告设计费320986.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起诉日共产生违约金50000元。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故诉至法院。
沈阳华夏易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已经协商变更了协议内容,不应该按照原协议内容支付设计费,原告与被告签订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地下人防设计工作,协议中约定人防建筑面积按照30元/平方米核算,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协商变更了合同金额,双方按照25元/平方米核算,双方已经协商变更了内容,应按照协商变更后的内容支付设计费。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设计费,不应当再支付,合同履行后被告于2017年4月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0000元,又于2019年9月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13650元,已经将本案所涉的2份合同的设计费支付完毕,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依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EYRF1644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浑南新区“丰泽碧御湾DX1#车库人防工程”的设计工作。该人防工程建筑面积约2153.1平方米,设计费按30元/平方米核算,设计费总额为64593元。2018年9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EYRF1825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浑南区“金地越檀山(四期)防空地下室人防工程”的设计工作。该人防工程建筑面积约8546.45平方米,设计费按30元/平方米核算,设计费总额256393.5元。以上两合同设计费合计320986.5元,同时合同中约定于淼负责合同项目的设计联络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计服务,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通过原告财务人员徐萍转账支付了50000元,2019年1月9日通过原告工作人员于淼转账支付了213650元,但后来该213650元于淼通过支付账户原路返还给了被告。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设计费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财务人员徐萍收到的50000元交给了工作人员于淼,现于淼已经从原告单位离职,50000元也没有上交原告单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编号为EYRF1644和EYRF1825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1、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320986.5元的诉求。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计服务,故被告亦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该工程设计费确认为320986.5元。因原告已经工作人员已经收到50000元,虽然其未上交给原告单位,但应属单位内部事务与被告无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计费270986.5元(320986.5元-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同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原被告双方变更了合同内容,结算标准由30元/平方米变更为25元/平方米,原告工作人员于淼已经退还给被告单位的钱款,退还原因系与于淼个人还存在其它工程结算关系,该款与原告无关,但上述抗辩意见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条款,但本案被告按照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指定的负责人于淼支付的设计费,其支付行为并不存在过错,逾期的责任并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华夏易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270986.5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5元,由被告沈阳华夏易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棣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玥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