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夏易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沈阳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沈阳华夏易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04民初1722号
原告:沈阳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洁,系北京嘉润(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华夏易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10号2B4层。
法定代表人:于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巍,系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萍,女,1958年1月8日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沈阳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与被告沈阳华夏易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第三人徐萍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沈阳华夏易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巍、第三人徐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防工程设计费人民币3674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0元(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诉讼期间产生的违约金正常计算),以上总计43742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EYRF1647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位于鞍山市“鞍山君汇上品人防工程”设计作业。该人防工程建筑面积约12247.6平方米,设计费按30元/平方米核算,设计金额总计为367428元。现该合同所涉设计工作原告均已完成,但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设计费。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共产生违约金70000元。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沈阳华夏易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经协商变更了协议内容,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总设计费金额支付设计费,应当按照变更后总设计费30万元的金额支付设计费;二、2017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万元,2017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万元,案涉君汇上品项目共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3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被告已经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不应当再支付设计费。
第三人徐萍辩称:我是原告单位出纳。我收到过两次被告支付转账支票(支票付款方章是被告,具体经办人是我们单位谁给我的我记不住了),时间分别是2017年4月、7月,收到转账支票没有入公司账,支票名头是空白的,副院长于淼安排我注明系劳务费,转到我个人名下银行卡,后来我把这笔钱提现金交给于淼。
经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1日就鞍山君汇上品人防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该合同约定设计费为30元/平方米,设计费总额为367428元,合同7.4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天内将设计费余款全部结清,同时约定了于淼负责该合同项目的设计联络工作,担任副院长职务(于2019年8月份离职)。
另查,2017年4月25日,被告华夏公司为原告设计公司出具盖有沈阳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金额为100000元收款收据一份,收据事由记载为鞍山君汇上品人防工程设计费。2017年5月3日,被告华夏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分六笔)共支付原告设计公司设计费25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本案君汇上品人防工程设计费,该笔费用均存入第三人徐萍(系原告单位出纳)名下,徐萍提现后交付给于淼。
2017年7月18日,原告设计公司为被告华夏公司出具盖有沈阳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金额为285000元的收据一张。被告华夏公司的请款单中显示其中200000元为鞍山君汇上品人防设计费。2017年7月19日、20日、21日、24日、25日、31日、被告华夏公司分六笔通过开具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原告设计公司设计费285000元,设计费存入第三人徐萍名下,后徐萍提现交给于淼。
再查,案外人于淼庭审自认确收到了案涉君汇上品人防工程设计费300000元,且未入公司账,庭审自称将该300000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沈阳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一份、提供设计图纸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设计费总计为3674328元,逾期付款应按未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沈阳华夏易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总设计费变更为300000元,原告确实履行了设计义务。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均不清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及图纸真实合法,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沈阳华夏易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2017年4月1日记账凭证一份、请款单三份、原告出具的收据三份、转账支票存根6份、银行活期明细账单一份、2017年7月31日记账凭证一份、请款单二份、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转账支票存根六份、银行活期明细账单一份二张,拟证明待证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设计费。第三人质证意见为以单位名义收到上述费用,根据副院长于淼安排存在我个人名下,取现后交给于淼本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金帝.樾檀山防空地下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请款单一份、存款凭证一份、原告公司开具收条一份、巴塞罗那花园小区防空地下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请款单一份、存款凭证两份、原告公司开具收条两份,拟证明在金帝.樾檀山、巴塞罗那花园两个项目中双方合同按照30元每平方米约定设计费,但同本案一样,双方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将设计费变更为25元每平方米,降价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我单位未收到该组证据的款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合同约定的单价没有变更。第三人质证意见为是我开具的收据,但于淼称打到他名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推定本案设计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进行口头变更,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于淼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300000元设计费,且证人与被告法人于军商谈设计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为25元每平方米现金结算,开具收据与被告单位付款几乎同时。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与被告有利益关系,证词不客观真实,于军去世无法核实证言。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于淼证人证言中承认收到款项部分有银行流水、第三人陈述及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明部分被告并未举证与证人证言相佐证,且具有模糊性,故本院对其余部分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并完成了设计工作,被告应依合同支付设计费367428元。经庭审调查得知,原告收到了被告单位支付的300000元设计费,并为被告出具了加盖原告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故,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6742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部分设计费67428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70000元一节,庭审中原告并未就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及工程验收具体时间进行举证,故对逾期违约金诉求可由原告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辩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君汇上品人防工程项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每平30元变更为每平25元一节。庭审中被告对变更合同的证据仅有证人于某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华夏易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67428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1元,(原告已预缴7862元)由原告沈阳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2445元,被告沈阳华夏易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1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迟晓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邸诗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