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3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嘉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夏易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栋,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嘉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泽公司”)、沈阳华夏易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易都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1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重新审理;3.核实嘉泽公司所建恒大御景湾项目是否未批先建,违法建筑;4.一审、二审,审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5.请求法院在大寒日来上诉人家里实地观察日照情况。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嘉泽公司提供的挡光报告并不是嘉泽公司委托沈阳市华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而是沈阳盛丰置业有限公司2017年1月委托沈阳市华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嘉泽公司提供2014年8月委托华夏易都公司出具的也是日照影响分析报告,两份日照分析报告书仅对图纸分析报告,并非实地测量结果,不等同于鉴定结论。其结论亦不能直接反映出是否侵犯采光权。市法院摇号、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的房屋被挡光时长予以鉴定,一审法院说鉴定单位需鉴定费用22万,***、***根本垫付不起这高昂的费用,况且这笔鉴定费用根据《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应该由嘉泽公司出的,***、***出具的图像信息和华夏易都公司出具的日照影响分析报告都显示出嘉泽公司所建建筑对***、***房屋日照构成影响。根据《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和规划、建筑计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及其他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或补充有关材料。报送材料不实,或隐瞒有关情况而产生后果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日照影响分析报告不真实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建设单位对规划、建筑设计单位有追偿权。华夏易都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嘉泽公司所开发楼盘未批先建,曾经受到过行政部门罚款,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面应该是备注未批先建违法建筑。2019年12月中旬于洪区政府常务书记召开会议,已经明确表示由嘉泽公司和***、***住宅的开发商找鉴定单位进行实地测量鉴定,区信访局和北陵街道牽头,业主代表参与。2.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沈阳市地方强制性法规审理案件。3.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常判决。嘉泽公司拿出一个所谓挡光名单,没有进行法庭质证,对于这份名单认可的,一审法院给调解裁定了,还有26为业主不在所谓挡光名单中,后期法院多次给业主打电话让撤诉。
嘉泽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存在严重挡光的事实,我公司开发的楼盘是经过正规审批按设计图纸建设的,建设完毕也经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而且有华夏易都公司的日照分析报告。上诉人的房子并没有贬值而是升值了,采暖费不是向我方缴纳的,我方没有给付的义务。
华夏易都公司辩称,我们的图纸是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设计的,日照分析报告也是根据国家规定和客观情况作出的,我们对分析报告能够负责任。上诉人提出的报规报建程序问题,我公司提供开发商相关的图纸,具体如何执行是开发商确定的,我公司是根据开发商要求提供的报建图纸,我公司对报建图纸负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嘉泽公司、华夏易都公司向***、***支付挡光补偿款、商品房贬值补偿费、照明费、采暖费补偿、阳光权价值减少补偿等损失暂定30000元(依据鉴定结论确定);2、嘉泽公司、华夏易都公司是否侵犯***、***采光权进行实地测量鉴定;3、诉讼费、鉴定费等由嘉泽公司、华夏易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2日,***、***购买了沈阳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香水岸小区房屋,建筑面积80.48平方米,***、***入住后,***、***认为嘉泽公司开发的恒大御景湾项目的房屋对***、***房屋造成挡光,***、***等人向嘉泽公司索赔。嘉泽公司委托沈阳市华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挡光报告,***、***对该报告不予认可,***、***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的挡光时长予以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因此,鉴定机构将委托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主张嘉泽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对***、***的房屋造成挡光,造成***、***的大寒日满窗日照时长不到2小时,因***、***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将鉴定委托予以退回,***、***不能证明其嘉泽公司应赔偿其挡光赔偿款、商品房贬值补偿、照明费、采暖费补偿、阳光权价值减少等损失,共计3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华夏易都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不能证明华夏易都公司和***、***的主张存在必然联系,因此,***、***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自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是否影响日照属于技术性问题,***、***主张对方侵权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对华夏易都公司出具的日照分析影响报告不认可。但经所在街道协调,由中铁丁香水岸小区业主选择的鉴定机构沈阳市华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中,***、***的住宅日照时长也符合《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日照时间不低于大寒日两小时的标准。在一审中,***、***在申请鉴定后因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举证,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依据现有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尚未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悦
审判员 邹明宇
审判员 刘小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艳玲
书记员王星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