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新疆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7701号 原告:新疆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医路2号汇文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原系原告股东之一,后原、被告协商,2001年3月8日,原告将被告的股金1万元向其退还,被告理应不再是原告的股东,但被告至今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股权转让纠纷是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转让相关事宜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对于股权转让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双方之间没有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主体身份;原告将股金1万元退还被告不具备法律依据,股金仅能转让不存在退还,退还等于抽逃资金,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根据2016年6月6日原告的章程**案,该**案明确被告的股东身份以及认缴资金占出资比例0.2%,故原告所述情况不存在。 原告新疆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1年3月8日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退还的股金1万元。 证据2:新机编自[1998]29号文件,证明:原告原名为新疆机械电子工业设计院变更为新疆机电建筑设计院,后变更为新疆机电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新疆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进行参股,但被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金不能够退还,这属于抽逃资金的行为,且原告在2016年公司章程**案中仍对被告的出资情况和股东身份进行了确认。 被告**举证如下: 章程**案,证明:直至2016年6月6日,被告仍为原告股东,被告出资情况与股东身份没有变化。 原告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虽然在**案中被告的名字仍然存在,但原告认为自2001年被告收到原告退还的股金后被告已经不是原告股东,原告仅是未在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3月8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机电建筑设计院退回本人股金1万元整。 2016年6月6日,被告的章程**案中,第一项:原章程第四章,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现**后的章程第四章,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中均记载有被告;第二项:原章程第五章,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时间及**后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时间均记载有:**,认缴出资总额1万元,占出资比例0.2%,认缴方式:货币,认缴时间2000年6月1日。 另查明,被告原名为“新疆机电建筑设计院”,后于2001年2月7日变更名称为“新疆机电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后于2001年6月12日变更名称为“新疆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欠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本案中,虽被告出具的收条记载收到原告退还的股金,但原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不得自持其公司股份,原告提出系原告回购被告股份完成公司减资行为,对此在本院的限期内原告并未提交记载有公司减资决议的股东会决议,故原告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据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新疆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还原告新疆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葛思彤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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