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4民初1682号
原告:***,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新疆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新疆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新疆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新疆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原告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5元。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