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新疆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新疆民建设计院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工资149060元,被告新疆民建设计院已为**缴纳生育保险,因原告**2015年3月10日即开始休产假,**产假期满2015年8月初返回被告公司时被告新疆民建设计院院领导口头通知将其辞退,原告**2015年5月起并未为被告新疆民建设计院提供劳动,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如果主张其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应向生育保险基金申报。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新疆民建设计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396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015年4月3日原告**在医院生育一子,被告新疆民建设计院2015年8月初口头通知将**辞退时**尚在哺乳其子的一年哺乳期期内,被告新疆民建设计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前我国劳动法律中并未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故本院认为被告新疆民建设计院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的年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初,即按8年计算,2015年5月停发工资之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7452.58元/月,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新疆民建设计院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241.28元(7452.58元/月×8个月×2)。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新疆民建设计院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被告应为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对于被告新疆民建设计院请求仅向**支付所欠2014年、2015年到账奖金77369元(第一次庭审时变更为69628元),暂不支付设计费未到账部分的产值奖金,原告**并不认可。对于被告新疆民建设计院应向**支付2014年、2015年到账奖金金额,因原告**与被告新疆民建设计院协商时,被告新疆民建设计院院领导认可**2014年奖金38876元、2015年奖金35493元还未发放,故被告新疆民建设计院应向**支付2014年奖金38876元、2015年奖金35493元。对于原告**2006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累计剩余产值(设计费)487751元计提奖金支付问题,因向委托设计单位催收设计费系被告新疆民建设计院的义务,被告新疆民建设计院作为用人单位对**累计剩余产值(设计费)是否催收到账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2006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累计剩余产值487751元仍未到账,被告新疆民建设计院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新疆民建设计院应按其出示的技术经济责任制、**项目明细及情况说明中记载的计提奖金比例支付**2006年3月至2015年4月累计剩余产值奖金,即171775.73元[(10441元+31624元)×26%+(3209元×28%)+(6246元+39352元+143211元)×35%+(60629元+103602元+89437元)×37%]。 对于被告新疆民建设计院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被告2015年8月初口头通知将**辞退,本案中**亦不愿继续履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仲裁裁决第三项,即新疆民建设计院退还**2006年3月至2006年9月社会保险费多扣部分2897元,因原、被告双方收到仲裁裁决后对该项均未起诉应视为认可,故本院仍按仲裁裁决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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