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民终2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枣庄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和谐路2196号城市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厚兴,局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枣庄市重点工程投资办公室,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和谐路2196号城市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子健,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枣庄市政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和谐路2196号城市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峰,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枣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和谐路2196号城市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景发,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枣庄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和谐路2196号城市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虢宝科,院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枣庄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中心,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和谐路2196号城市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垒,主任。
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78午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刘振洋,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周永宝,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董夏斌,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耿海鹏,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颜亮,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王防英,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永帅,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高娣,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张森源,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颜波,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姜汀丁,女,汉族,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杨启锋,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孙超,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王茜,女,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欣欣,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马骏驰,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孙启永,男,1984年IO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贾传秀,女,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刘恒,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李娟,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刘鹏,男,1984年II月9日出生,回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石鑫,女,1985年11月9日出生,回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郭宝龙,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鱼清,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陈冰,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陈月峰,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邵长香,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谢燕,女,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陈风,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张琳,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李志国,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孙启建,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于光华,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单传娟,女,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陈茂玲,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曹进华,女,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陈美峰,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朱广茂,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诉讼代表人:李永帅,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富翔庄园*号楼*单元***室。
诉讼代表人:陈月峰,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潘延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涛,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庄市房产管理局、枣庄市重点工程投资办公室、枣庄市政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枣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枣庄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枣庄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刘振洋、周永宝、董夏斌、耿海鹏、颜亮、王防英、李永帅、高娣、张森源、颜波、姜汀丁、杨启锋、孙超、王茜、李欣欣、马骏驰、孙启永、贾传秀、刘恒、李娟、刘鹏、石鑫、郭宝龙、鱼清、陈冰、陈月峰、邵长香、谢燕、陈风、张琳、李志国、孙启建、于光华、单传娟、陈茂玲、曹进华、陈美峰、朱广茂、原审第三人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房产管理局、枣庄市重点工程投资办公室、枣庄市政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枣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枣庄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枣庄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中心上诉请求:1.查清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402执民1号执行裁定书欠妥当。1.(2017)鲁0402执1768-1797裁定书冻结的银行存款并非是本案第三人所有的存款,不应当作为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款项使用。(2017)鲁0402执1768-1797裁定书冻结款项是城市发展大厦项目部的款项,根据枣庄市人民政府枣政字(2010)文件精神,市房产管理局、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在枣庄市新城光明大道南中心商区内,庐山路东侧,淮河路实施城市发展大厦工程建设项目,委托第三人成立城市发展大厦项目部具体实施该项目。(2017)鲁0402执1768-1797裁定书冻结款项是六上诉人共同筹集的,用于城市发展大厦建设使用,在一审法院2018年1月24日组织的听证时,我方所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排除执行。39位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原审第三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而并不能因此由六上诉人负责。听证时,执行局采纳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所作执行裁定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明显不正确。2.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市发展项目部并非是内设部门,而是2010年10月10日房产管理局、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委托第三人实施项目设立。因此,该项目部的资金不能认定为原审第三人款项,原审第三人对该款项并不享有所有权。
***、刘振洋、周永宝、董夏斌、耿海鹏、颜亮、王防英、李永帅、高娣、张森源、颜波、姜汀丁、杨启锋、孙超、王茜、李欣欣、马骏驰、孙启永、贾传秀、刘恒、李娟、刘鹏、石鑫、郭宝龙、鱼清、陈冰、陈月峰、邵长香、谢燕、陈风、张琳、李志国、孙启建、于光华、单传娟、陈茂玲、曹进华、陈美峰、朱广茂共同辩称,2018年1月24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已组织听证,对六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做出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原审判决对六上诉人的执行异议申请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直接诉讼,上诉人与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关系、资金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所诉的(2017)鲁0402执1768-1797号裁定书是被上诉人与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称,我公司的城市发展大厦项目部并不是内设部门,是六上诉人委托天园公司实施项目设立的。本案查封的账户资金与我公司的财务是完全独立的,所查封的资金并不属于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对该账户不具有处分权。
枣庄市房产管理局、枣庄市重点工程投资办公室、枣庄市政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枣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枣庄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枣庄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2017)鲁0402执1768-1797裁定书冻结的银行存款;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等39人作为申请执行人以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鲁0402执1768-1797号。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鲁0402执1768-17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市发展大厦项目部在中国农业银行枣庄东城支行的账号为15×××41的账户中的存款1454382元。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枣庄市房产管理局下属的国有企业,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市发展大厦项目部是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内设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就(2017)鲁0402执1768-179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银行存款1454382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二)···(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本案中,冻结的银行存款1454382元在中国农业银行枣庄东城支行登记账户名称为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市发展大厦项目部,而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市发展大厦项目部又系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系上述冻结的银行存款1454382元的权利人。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予以冻结上述银行存款145438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上述银行存款1,454,382元系其共同筹集的,用于城市发展大厦建设使用,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就(2017)鲁0402执1768-179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银行存款1454382元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枣庄市房产管理局、枣庄市重点工程投资办公室、枣庄市政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枣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枣庄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枣庄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9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枣庄市房产管理局等6上诉人主张***等39名被上诉人申请执行的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归其所有,而非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人申请执行查封的银行账户名称为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市发展大厦项目部,而该项目部由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是内设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可以认定所查封的银行账户存款为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枣庄市房产管理局等6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时,枣庄市房产管理局等6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8元,由上诉人枣庄市房产管理局、枣庄市重点工程投资办公室、枣庄市政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枣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枣庄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枣庄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中心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爱梅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孙 晓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高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