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建筑设计研究院

枣庄市房产管理局、枣庄市重点工程投资办公室等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2民初1700号
原告(案外人):枣庄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和谐路2196号城市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厚兴,局长。
原告(案外人):枣庄市重点工程投资办公室,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和谐路2196号城市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子健,主任。
原告(案外人):枣庄市政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和谐路2196号城市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峰,总经理。
原告(案外人):枣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和谐路2196号城市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景发,主任。
原告(案外人):枣庄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和谐路2196号城市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虢宝科,院长。
原告(案外人):枣庄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中心,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和谐路2196号城市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垒,主任。
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78午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刘振洋,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周永宝,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董夏斌,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耿海鹏,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颜亮,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王防英,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永帅,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高娣,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张森源,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颜波,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姜汀丁,女,汉族,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杨启锋,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孙超,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王茜,女,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欣欣,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马骏驰,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孙启永,男,1984年IO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贾传秀,女,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刘恒,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李娟,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刘鹏,男,1984年II月9日出生,回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石鑫,女,1985年11月9日出生,回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郭宝龙,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鱼清,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陈冰,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陈月峰,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邵长香,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谢燕,女,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陈风,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张琳,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李志国,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孙启建,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于光华,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单传娟,女,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陈茂玲,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曹进华,女,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陈美峰,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朱广茂,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的诉讼代表人:陈月峰,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的诉讼代表人:李永帅,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富翔庄园*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704021988********。
第三人(被执行人):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潘延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衍威,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案外人)枣庄市房产管理局、枣庄市重点工程投资办公室、枣庄市政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枣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枣庄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枣庄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中心与被告(申请执行人)***等39人、第三人(被执行人)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表人陈月峰和李永帅、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衍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不得执行(2017)鲁0402执1768-1797裁定书冻结的银行存款;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4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欠妥当。理由是,第一,(2017)鲁0402执1768-1797裁定书冻结的银行存款并非是本案第三人所有的存款,不应当作为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款项使用。(2017)鲁0402执1768-1797裁定书冻结款项是城市发展大厦项目部的款项,根据枣庄市人民政府枣政字(2010)文件精神,市房产管理局、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在枣庄市新城区中心商区内,庐山路东侧,淮河路实施城市发展大厦工程建设项目,委托第三人成立城市发展大厦项目部具体实施该项目。(2017)鲁0402执1768-1797裁定书冻结款项是六原告共同筹集的,用于城市发展大厦建设使用,在贵院2018年1月24日组织的听证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排除执行。被告与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案件应当由第三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而并不能因此由六原告负责。听证时,执行局轻信被告的答辩意见,从而作出执行裁定明显错误。第二,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市发展项目部并非是内设部门,而是2010年10月10日市房产管理局、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委托第三人实施项目设立。因此,该项目部的资金不能认定为第三人款项,第三人对该款项并不享有所有权,根本上也无法行使处分权。综上所述,(2018)鲁04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欠妥当,且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2017)鲁0402执
1768-1797号冻结的银行存款属于原告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2018)鲁04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枣庄市人民政府枣政字(2010)文件及授权委托书、枣天园(2010)10号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59号、关于城市发展大厦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说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份、外装饰工程合同、外装工程补充合同各一份、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补充协议、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产品买卖合同;3、原告向第三人城市发展大厦项目银行付款凭证及银行明细。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等39人作为申请执行人以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未(2017)鲁0402执1768-179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鲁0402执1768-17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市发展大厦项目部在中国农业银行枣庄东城支行的账号为15×××41的账户中的存款1,454,382元。
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枣庄市房产管理局下属的国有企业,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市发展大厦项目部是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内设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就(2017)鲁0402执1768-179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银行存款1,454,382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二)···(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本案中,冻结的银行存款1,454,382元在中国农业银行枣庄东城支行登记账户名称为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市发展大厦项目部,而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市发展大厦项目部又系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系上述冻结的银行存款1,454,382元的权利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予以冻结上述银行存款1,454,38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上述银行存款1,454,382元系其共同筹集的,用于城市发展大厦建设使用,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就(2017)鲁0402执1768-179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银行存款1,454,382元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枣庄市房产管理局、枣庄市重点工程投资办公室、枣庄市政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枣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枣庄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枣庄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9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梅娟
人民陪审员  郝田荣
人民陪审员  王 峰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