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南京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0民初6081号 原告: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创意产业基地C楼1101-1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文澜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袁家边村10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京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葛塘街道浦六北路216号A1栋110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文澜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澜公司)、南京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阳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 原告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7月签订《NO.2018G68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地下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文澜公司提供位于南京江宁区的NO.2018G68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地址车库图设计服务,同时约定付款进度及违约责任。截至原告起诉时该项目已竣工,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被告文澜公司结欠应付未付金额共计50737元。被告锦阳公司系被告文澜公司唯一股东,应对被告文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但经核实,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合同履行地也不在上海市***,且现有证据材料亦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系在上海市***实际签订。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上海市***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无法就此认定本院系案涉纠纷的管辖法院。因此,案涉合同管辖条款无效,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