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3民初10704号
申请人: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创意产业基地C楼1101-1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199号1楼2506A。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岳***78号2号楼20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置业有限公司、***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查封被申请人上***置业有限公司、***意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255,628.41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被申请人上***置业有限公司、***意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255,628.41元。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含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嫣
书 记 员 **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