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非 诉 保 全 审 查 裁 定 书
(2023)沪0110财保24号之一
申请人: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3号创意产业园C栋1101。
法定代表人:王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区江成路1088号江成研发园1号楼1529-328室(CZ)。
法定代表人:**流。
申请人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2023)沪0110财保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1,100,000元相应价值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申请人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自即日起解除对被申请人***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1,100,000元相应价值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