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柘城县盛通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24民初5160号 原告: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西路9-3号创意产业园C栋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73778324L。 法定代表人:王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盛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未来大道与武陵山路交叉口南3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MA476F7U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森公司)诉被告柘城县盛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575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签订《柘城建业联盟东望项目地下车库方案及BIM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柘城建业联盟东望项目地下车库方案及BIM设计工作,同时约定付款进度及违约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而被告逾期未支付相应合同款项。 被告盛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签订《柘城建业联盟东望项目地下车库方案及BIM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柘城建业联盟东望项目地下车库方案及BIM设计工作,设计服务费为51.5万元,同时约定付款进度及违约责任。原告已经完成设计工作,被告只支付设计费257500元,剩余设计费257500元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柘城建业联盟东望项目地下车库方案及BIM设计合同》、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信息的确认函、《阳光合作协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柘城建业联盟东望项目地下车库方案及BIM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经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而被告只支付设计费2575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25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柘城县盛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5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3年10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柘城县盛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5162.5元,或交纳至: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郑州商务外环路支行;账号41990101********;并注明款项用途,案号(2023)豫1424民初5160号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