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凤阳县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126民初5985号 原告: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创意产业基地C楼1101-1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7377832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凤阳县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MA2WAT1H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森公司)与被告凤阳县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浩森公司申请冻结被告凤源公司银行存款119262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浩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凤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凤源公司向浩森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1192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119262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一每日的标准,自2022年2月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凤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浩森公司与凤源公司签订了《凤阳绿洲嘉惠坊地库优化设计合同》,约定凤源公司委托浩森公司承担凤阳绿洲嘉惠坊地库优化设计任务,设计服务费合计为119262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20%的定金;初步方案交付给甲方并经甲方确认后,支付总价的35%;定稿方案交付给甲方并经甲方确认后,支付总价的40%;施工图通过有关部门审查后付至总价的100%。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设计咨询费,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承担应付设计咨询费金额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截至2022年2月18日,浩森公司已向凤源公司交付全部工作成果,并已取得凤源公司确认,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浩森公司多次向凤源公司催要设计服务费,但凤源公司均推诿拒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 凤源公司辩称,一、案件基本事实情况,1.凤源公司原系凤阳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置业公司)与滁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碧桂园相关公司合伙经营的企业,所开发的嘉惠坊项目也是绿洲置业公司与滁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碧桂园相关公司合伙开发。嘉惠坊项目原系碧桂园公司指派人员负责管理经营,于2022年下半年发生经营困境,此后碧桂园公司退出,由绿洲置业公司全资控股。2.对于浩森公司、凤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即使是真实的,也是碧桂园公司派员管理期间签订的。目前凤源公司人员对于该合同签订情况并不知情。但是,凤源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积极询问了碧桂园原公司的人员,均被告知不清楚有嘉惠坊地库优化设计升级这么一回事情。也从未收到过案涉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从未收到浩森公司送来的请款资料。3.嘉惠坊地下车库项目按照安徽南巽建设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进行的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也并无设计优化的情形。二、浩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1.本案是设计合同纠纷,约定了各时间节点的付款金额,其中约定了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定金23852元。凤源公司认为该约定的定金,属于履行定金,是担保合同履行的,如果未按约定支付浩森公司即可以不开展设计工作,也没有理由开展设计工作。除定金外的其他付款时间节点,付款条件均未成就。凤源公司无人员确认过浩森公司的设计方案亦?从未使用浩森公司的设计方案进行图审。2.案涉的设计方案从未交付给凤源公司,凤源公司亦未使用过浩森公司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现嘉惠坊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不可能再使用浩森公司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案涉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性。因此凤源公司无需支付浩森公司设计费用。3.虽然案涉合同无约定浩森公司交付成果的时间结点,但是根据交易习惯以及工程建设的特性,至迟应当于项目开工建设时交付成果。案涉项目开工时间为2020年10月28日,根据合同约定,浩森公司每逾期交付成果一天应当按照设计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目前违约金已经超过浩森公司的设计费用。即便是应当支付设计费用,也被违约金冲抵完毕。综上,请求驳回浩森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甲方凤源公司作为委托人与设计人乙方浩森公司签订凤阳绿洲嘉惠坊地库优化设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有: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凤阳绿洲嘉惠坊地库优化设计任务,一、地库优化设计工作内容。1.工作内容根据甲方要求,完成对地下车库的优化设计,并确保其经济性、可行性,即尽可能减少单车停车面积,减小车库总建筑面积,控制地库层高及含钢量,同时确保方案能通过主管部门的审查。2.设计配合及流程。2.1方案阶段:本司各专业负责对地下车库方案前期至扩初阶段的设计及相关配合。2.2施工图阶段(含人防施工图)阶段,本司各专业负责协调把控各施工图单位图纸技术的可行性,协助甲方对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进行审阅并提供书面意见,确保施工图的设计质量能完成方案设计的意图。3.设计深度,3.1方案阶段:各个节点的电子版建筑平面图、剖面图、出地面构筑物示意图、设备综合管线走势图、结构相关数据的经济性比较(如柱网、层高、基础形式等),电子版图纸均以CAD的形式发送,另有必要的可提供PPT方案汇报材料或相关人员汇报成果。3.2施工图阶段(含人防施工图)阶段,对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进行审阅并提供书面意见,书面意见以WORD的形式发送,另有必要可进行三方(甲方、施工图单位及本司)当面协调会议。二、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价格6元/平方米,面积19877平方米,合同暂定总价119262元。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20%的定金,计23852.4元,初步方案交付给甲方并经甲方确认后,支付总价的35%,计41741.7元,定稿方案交付给甲方并经甲方确认后,支付总价的40%,计47704.8元,施工图通过有关部门审查后付至总价的100%,计5963.1元。设计费综合单价为包含本合同各项工作内的综合单价,乙方在完成承包范围内工作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该综合单价的结算调整要求。最终结算金额按该项目实际地下车库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的计算按通过的规划许可证的面积计算执行,合同结算价=规划许可证地下车库建筑面积(不包含夹层面积)×设计费综合单价。本合同一式陆份,双方各执叁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履行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本合同自行失效。 另查明,2020年9月27日,浩森公司苏蛟发函给绿洲置业公司,收函人***,主要内容为“我司依据与贵司委托的《凤阳绿洲嘉惠坊地库优化设计合同》约定的凤阳绿洲嘉惠坊地库优化设计项目工作成果,已于2020年9月发至贵司邮箱,请贵司查收工作成果并确认回复。以便我司开展下一阶段设计工作,如十天内无意见回复,则视为成果确认。不涉及到后续配合工作,只用于内部个人考核结算”。 又查明,凤源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股东为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51%)、绿洲置业公司(持股49%)。2021年3月19日,涉案嘉惠坊地下室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22年11月30日,凤源公司股权变更为绿洲置业公司独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浩森公司提交了一份凤阳绿洲嘉惠坊地库优化设计合同,庭审中主张2020年设计成果已经完成并提交,合同是2021年补签的。凤源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合同是一份没有履行的合同,案涉设计方案从未交付给凤源公司,凤源公司亦未使用过浩森公司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经审查,浩森公司提交了一份2020年9月27日发给***的函件复制件,结合浩森公司提交的与碧桂园皖东南区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的“这个价格还是太高了,凤阳那个我们已经退出了,主导权已经不在我们这边了,那个可以去掉了的话,原表格的总价是345w,在这个基础上再打个85折”,以及与***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的“丁总当时我们发你的成果文件,还有确认函你还记得不”、“这个签字依稀记得,但具体已模糊,地库优化的事情的确你们是参与做了的,时间有点长我毕竟已离开3年多了”。与凤源公司辩称的嘉惠坊项目原系碧桂园公司指派人员负责管理经营,以及凤源公司股东变更情况,能够印证,可以说明凤源公司的涉案项目前期由碧桂园公司管理经营,浩森公司在与凤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前已开始提供地库优化设计,与碧桂园公司相关人员联系,浩森公司发给***的函件能够证明已向凤源公司提交相关成果。但涉案合同约定“方案阶段:各个节点的电子版建筑平面图、剖面图,出地面构筑物示意图、设备综合管线走势图、结构相关数据的经济性比较,电子版图纸均以CAD的形式发送。施工图阶段,对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进行审阅并提供书面意见,书面意见以WORD的形式发送”。浩森公司仅提交了2020年9月27日函、CAD光盘,而函中载明“请贵司查收工作成果并确认回复。以便我司开展下一阶段设计工作”,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剖面图、出地面构筑物示意图、设备综合管线走势图、结构相关数据的经济性比较,以及施工图阶段对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进行审阅并提供书面意见以WORD形式发送给凤源公司。浩森公司主张已向凤源公司交付全部工作成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合同约定“本司各专业负责协调把控各施工图单位图纸技术的可行性,协助甲方对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进行审阅并提供书面意见,确保施工图的设计质量能完成方案设计的意图”、“初步方案交付给甲方并经甲方确认后,支付总价的35%”、“定稿方案交付给甲方并经甲方确认后,支付总价的40%”,浩森公司提交的2020年9月27日函件内容不足以证明交付成果取得凤源公司确认,其按全部合同价款119262元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浩森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优化方案与凤源公司提交的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图方案对比,可以看出相较原方案,优化方案、出图方案在变化上存在部分相似之处,故本院认定凤源公司应支付浩森公司设计费4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浩森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其主张自2022年2月19日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以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11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阳县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5元,保全费1116元,合计3081元,由原告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048元,被告凤阳县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浩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凤阳绿洲嘉惠坊地库优化设计合同》一份,证明浩森公司、凤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凤源公司应按时支付设计服务费,否则应按应付未付设计咨询费金额万分之一/日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 2.设计成果确认函打印件一张(2020年9月27日,凤源公司书面确认已收到浩森公司发送的设计成果),凤阳绿洲嘉惠坊项目地库方案优化设计成果打印件,证明浩森公司已完成设计任务,已向凤源公司提交合格方案成果,完成了合同约定设计任务。 3.设计单位请款函、设计费付款申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22年2月18日,浩森公司向凤源公司提交了《设计单位请款函》、《设计费付款申请》,载明案涉工程设计费为119262元,付款节点已全部达成,本次请款119262元。书面请求支付设计费用。 4.皖东碧桂园凤阳绿洲嘉惠坊地库方案CAD光盘一张,凤源公司行政许可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嘉惠坊项目地下室于2021年3月19日取得施工许可证,浩森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已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浩森公司已完成设计任务,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 5.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研究院+二院】皖东碧桂园项目整理22.11.10表格一份,证明浩森公司与碧桂园集团皖东区域共合作有21个项目,2022年11月10日,浩森公司、凤源公司双方就浩森公司与碧桂园皖东南区域合作项目中的17个待付款项目(含案涉项目)沟通付款事宜,凤源公司以“只能做工抵房,区域和项目的人员变动也比较快,越往后越难”为由仅要求浩森公司接受其以房抵款的方案,未对案涉项目系先履行后签约付款、表格中载明的案涉项目应付款金额为119262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凤源公司认可案涉合同欠款金额及已达付款节点。 6.浩森公司优化方案与凤源公司出图方案的对比说明打印件及光盘一份,证明经对比,浩森公司提交的优化方案与凤源公司当庭提交的竣工图纸一致。经浩森公司优化后,涉案项目地下车库增加了21个车位,凤源公司已经使用了浩森公司的设计成果,其理应支付设计费用。 7.(2023)皖1182民初5285号民事判决书,(2023)皖0523民初5148号庭审笔录、(2023)皖0302民初3535号庭前质证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中浩森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研究院二院,皖东碧桂园项目整理22.11.10表格,在前述案件中,浩森公司亦作为证据提交,碧桂园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而该组证据载明案涉项目的欠付款金额,表明碧桂园方对该项目由浩森公司设计,及对应的付款金额也是认可的,具体到本案中凤源公司当庭提交的其与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签署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印有碧桂园集团标识,且凤源公司当庭也陈述涉案项目由碧桂园公司主导经营,可知碧桂园公司有权代表凤源公司处理涉案项目相关事宜,凤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故碧桂园方确认浩森公司的设计成果,应该视为凤源公司已接受并确认,碧桂园方对应付金额无异议,视为凤源公司方对应付金额无异议。 8.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的联系方式截图一份,证明浩森公司经向案涉项目经办人***(原碧桂园员工)核实,***表示其记得签署过成果确认函,且浩森公司确实参与了涉案项目的地库优化工作,证明浩森公司已履行合同,成果也已通过凤源公司审核。 二、凤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凤源公司主体适格,2022年11月30日前,凤源公司系凤阳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与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碧桂园公司共同出资成立。2022年11月30日后,凤源公司系凤阳县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独资公司。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凤阳县嘉惠坊项目地下车库施工图纸九张(在光盘里面),证明案涉凤阳县嘉惠坊项目的设计单位系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并按照该图纸进行施工建设,进行竣工图纸备案。 3.《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打印件八张,《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嘉惠坊项目的总包单位系安徽邦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案涉地库项目按照南巽公司设计图纸施工,没有见过浩森公司的设计图纸。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