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91民初2734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空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江苏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原告江苏某公司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3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3元,由原告江苏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