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83民初6110号
原告:江苏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姚王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391861.61元(暂计)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照千分之二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泰兴新城皇家水岸7#地块地下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泰兴新城皇家水岸7#地块项目人防地下车库、普通地下车库设计图纸和方案,总设计费为1597944元,最终设计费按项目实测面积乘以设计单价进行结算,被告按进度付款。2022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江苏大区澄江路南侧6A6B地块地下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澄江路南侧6A6B地块项目人防地下车库设计图纸和方案,总设计费为1586149元,最终设计费按项目实测面积乘以设计单价进行结算,被告按进度付款。2022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江苏大区澄江路南侧6A6B地块地下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1》,增加设计费1087742.8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泰兴新城皇家水岸7#地块项目全部进度,被告建设的泰兴皇家水岸小区及车库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项目设计尾款。澄江路南侧6A6B地块项目,原告已按约定完成进度,被告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95%的进度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两个项目尚欠原告设计费2391861.61元(暂计)。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692306.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事实和理由部分增加:2024年7月10日,双方对泰兴新城皇家水岸7#地块项目设计费用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632955.76元,该项目被告公司实际付款1480846.8元,某公司的控股公司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让其控股的上海逸锟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公司对被告某公司享有的310000元应收款进行了保理,在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保理期间产生利息32550元、服务费4650元,合计37200元,该372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不应计入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中。
被告乾冠公司辩称,1.对于《泰兴新城皇家水岸7#地块地下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双方于2024年7月10日结算的金额为1632955.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18046.8元,剩余未付款为114908.96元;2.对于《江苏大区澄江路南侧6A6B地块地下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原告诉请的付款比例被告予以认可,但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原告申请付款前应当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目前原告尚未足额开具应开具的发票,故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违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3.对于原告所称的保理付款产生的利息及服务费,被告认为从原告与保理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来看,原告将对被告所享有的310000元债权通过保理融资的形式转让给了保理公司,其对于被告的工程款请求权基础已丧失,且在保理公司完成相应的付款后,对应的310000元的设计费应当视为抵扣完成,被告完成了支付义务,且原、被告合同中也未约定相应保理付款的利息、服务费由被告承担,基于此,被告认为相应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泰兴新城皇家水岸7#地块地下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泰兴新城皇家水岸7#地块项目人防地下车库、普通地下车库设计图纸和方案,总设计费为1597944元,最终设计费按项目实测面积乘以设计单价进行结算;付款进度:合同签订后14个工作日内,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发票后,付款20%;全套施工图设计完成并通过原告审查后14个工作日内,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发票,付款60%;完成并经审图中心审查通过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发票,付款15%;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14个工作日内,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发票,付款5%;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未付款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设计义务,截止2017年12月4日,原告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18046.8元。2024年7月10日,原、被告确认泰兴新城皇家水岸7#地块地下人防工程设计费结算为1632955.76元,2024年7月22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开具了金额为为114908.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7#地块地下人防工程的设计费,原告称被告实际支付1480846.8元,原告称已支付1518046.8元,其间差额37200元。原告提供一份某公司与上海逸锟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未载明落款时间,原告称签订于2017年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约定:某公司将其对某公司因《泰兴新城皇家水岸7#地块地下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而享有的310000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逸锟公司,逸锟公司向某公司收取保理费用(包括保理服务费、保理预付款利息),后逸锟公司向某公司放款272800元,扣除了服务费4650元、利息32550元合计37200元。
2022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江苏大区澄江路南侧6A6B地块地下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澄江路南侧6A6B地块项目人防地下车库设计图纸和方案,总设计费为1586149元,最终设计费按项目实测面积乘以设计单价进行结算;付款进度:合同签订后14个工作日内,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发票后,付款20%;全套施工图设计完成并通过原告审查后14个工作日内,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发票,付款60%;完成并经审图中心审查通过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发票,付款15%;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14个工作日内,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发票,付款5%;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未付款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22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江苏大区澄江路南侧6A6B地块地下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1》,增加设计费1087742.8元,总设计费调整为2673891.8元。2022年5月25日,原告公司就该设计项目向原告开具1268919.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7月9日,原告公司就该设计项目向原告开具1271278.0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设计项目合计开具2540197.21元发票,即已开具了合同约定设计费的95%的进度款发票,该设计项目,被告未付款,对此,被告无异议。
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50000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泰兴新城皇家水岸7#地块地下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和《江苏大区澄江路南侧6A6B地块地下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尚欠原告澄江路南侧6A6B地块地下人防工程设计费2540197.21元(到期进度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皇家水岸7#地块地下人防工程设计费用经结算为1632955.76元,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已给付的皇家水岸7#地块地下人防工程设计费用的金额,双方有争议的为保理费用37200元,某公司与逸锟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保理费用由某公司负担,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某公司同意承担原告付出的保理费用,故原告关于其支出的保理费用应从被告公司辨称的已付款项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公司对皇家水岸7#地块地下人防工程设计费用的已付金额为1518046.8元,尚欠114908.96元(1632955.76元-1518046.8元)。两项设计费合计尚欠2655106.17元(2540197.21元+114908.96元),对此款,被告应予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原告在向被告主张进度款时应先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交被告,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本案中,原告诉求的设计费中有1386186.97元(1271278.01元+114908.96元)的发票是在诉讼过程中才向原告开具,故对此1386186.97元不能认定被告存在故意拖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对原告关于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金额中的1268919.2元,原告于2022年5月25日向被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违约金自起诉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自本院立案之日(2024年6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报酬人民币2655106.17元,并承担以1268919.2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69,原告负担265元,被告负担18904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