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5民初1185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吾悦广场营销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诉被告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652080.56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兰州安宁公司兰州安宁项目-公共分期大商业机电深化设计合同》编号(SK××××000),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设计服务。原告已按照合同月约定完成所有项目进度,项目对应工程安宁吾悦广场已经于2023年1月7日开业,即项目交付使用,结算金额2860497.62元,被告应支付至进度款100%。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就上述合同尚欠652080.56元(含商票贴息99976.31元),按照合同约定经计算违约金暂计为20605.75元。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一、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符合付款条件/付款时间时向被告申请支付款项、并提供足额正规发票。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原告诉请的款项并未按照该约定向被告进行书面申请,也并未向被告提交对应的等额合法完税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在合同付款条件中明确书面约定,原告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时间时,应当向甲方申请支付并提供等额合法的发票,“申请”及“发票”为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则视为双方已将申请及开具发票视为支付合同价款的先履行义务,在原告未向被告申请、提交发票并经验证通过的前提下,被告有权暂缓支付款项。因为双方书面约定的前提下,未取得发票将会影响被告的民事权益,而且合同中对于付款及发票的约定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因原告未向被告申请、未向被告提交等额合法发票,被告在本案中享有合法的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对应款项并不违约,亦无违约利息。二、在最后一笔款项支付前双方有义务视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书面结算,确认最终支付金额。双方在合同付款、奖励赔偿、违约条款中约定了对应的扣款事项及扣款标准,虽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结算条款,但是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约定不明且未达成补充协议时可以参照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双方所涉设计合同基础为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应当参照建设工程行业中对于结算的相关条款进行最终的尾款金额确认。否则在尾款金额双方未协商一致确认扣款项的前提下直接要求履行,有违民法典的公平、诚信原则。因此在未完成双方核对最终价款的前提下,视为最终价款支付条件尚未满足,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合同对应价款。三、原告在未履行自己合同中约定应尽义务违约在先的前提下起诉,有违诚信原则,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次财产保全保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需承担。对于贴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如开具商票支付由被告承担贴息费用,商票贴现时才会产生一定的利息,持票人持有商票可以通过背书转让等形式转手,商票贴息并不必然产生,贴息费用非必要产生被告无需承担此费用。综上,被告在原告未申请付款、未提交发票的前提下有权拒绝付款,不需承担违约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苏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兰州安宁公司兰州安宁项目-公共分期大商业机电深化设计合同》、往来台账、未付贴息51067.38元发票、贴息发票通知微信截图、贴息对应商票、未付进度款276.52.13元付款申请、发票、未付贴息48908.93元贴息开票通知、发票、发票签收回执、贴息对应商票、项目已开业微信公众号新闻截图、兰州吾悦机电对接群以及对兰州新区***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日,被告(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乙方,承包人)签订了《兰州安宁公司兰州安宁项目-公共分期大商业机电深化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兰州安宁吾悦广场项目大商业机电深化设计工作,设计内容:内容以涉及任务书为准,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对地上部分商业区(不含金街)、地下室车库(含穿超市内部的机电专业所有管线)、影院、走廊、屋顶、办公室及公寓设备层等强电、弱电、给排水、消防、暖通空调、燃气等机电专业干线作综合设计,并提供平面/剖面图及标高图,并提供人防区不少于六处典型综合管线剖面图。建筑面积190380.78平方米,不含税单价13.68元/平方米,含税单价14.5元/平方米,总价2760521.31元。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款414078.20元;完成地下室机电深化图(机电管线综合图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款690130.33元;完成地上机电深化图(机电管线综合图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笔款690130.33元;大面积机电施工完成支付第四笔款414078.20元;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支付第五笔款276052.12元;服务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第六笔款276052.12元。合同第6.4条约定:“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并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合同7.5.3条服务期限为签订合同后至项目开业后(开业时间2022年10月30日)后半年内均为有效服务时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2021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14078.20元。2021年6月,被告以商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90130.33元。2021年8月5日,被告向提出开具贴息款发票,并告知金额为51067.38元。2021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22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3123.14元。2022年6月,被告分三笔共向原告支付901085.39元。共计支付2208417.06元。2023年8月,原告向被告申请第五笔付款276052.12元,并于2023年8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金额为276052.12元及金额为48908.93元的增值税发票。2023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单位***微信发送了结算书,***要求将51067.38元、48908.93元贴息款两笔不可预见费记入合同金额在结算资料里单独列出。原告按要求改好后向***发送了结算情况说明,内容为:合同金额2760521.31元,不可预见费用:51067.38元+48908.93元=99976.31元(贴息费用),已支付付款2208417.06元,总结算金额为2860497.62元,待支付金额为652080.56元。***回复:把“贴息费用”删掉。
另查明,第六笔款项,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兰州安宁公司兰州安宁项目-公共分期大商业机电深化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合同款652080.56元,被告对于贴息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如开具商票支付由被告承担贴息费用且商票贴现时才会产生一定的利息,持票人持有商票可以通过背书转让等形式转手,商票贴息并不必然产生,贴息费用非必要产生被告无需承担此费用。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对贴息费用未提出异议,仅提出删除“贴息费用”字样,故应视为双方对贴息费用进行了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最后一笔款项,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首先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先,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故合同最后一笔款项276052.12元,尚未满足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开具发票的第五笔款项276052.1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自收到发票之日后一个月内及2023月10月1日前向原告付款,被告未依约付款的,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此标准计算。关于保全保险费,并非原告的必要损失,且双方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江苏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76052.12元、贴息费用99976.31元,共计376028.43元。
二、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江苏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820.21元(按日万分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随本清。
三、驳回江苏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2元,已减半收取52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266元,由江苏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490元,由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