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宣恩县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民终1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清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金会容,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兴武,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北省***珠山镇兴隆大道**。
法定代表人:曾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和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人民法院(2020)鄂2825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工设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天工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天工设计公司向万和房地产公司发送挂号信函,信封上载明有收件人王坤谷的电话号码,并附有天工设计公司即公司财务人员徐明清的联系电话,且信函内容与2015年11月19日万和房地产公司回复天工设计公司催款函内容紧密关联。挂号信函应当到达王坤谷及万和房地产公司。一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支持天工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
万和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就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进行了详细说明,天工设计公司所寄出的挂号信既不能证明信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是否收到该信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天工设计公司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工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万和房地产公司即时向天工设计公司支付尚未付清的勘察设计费530000元;2、万和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5日,恩施自治州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万和房地产公司就***万寨贡茶苑项目岩土工程勘察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恩施自治州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万寨贡茶苑项目场地岩土工程祥勘任务,勘察工作量钻孔60个,勘察费按照预算包干方式计取,共计150000元。2013年1月26日,恩施自治州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万和房地产公司就***万寨贡茶苑项目工程设计达成一致,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万和房地产公司委托恩施自治州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万寨贡茶苑项目的工程设计任务。设计费580000元,2013年11月15日,恩施自治州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天工设计公司完成了万和房地产公司委托的工程勘察及设计任务,并按合同约定提交了质量合格的设计文件资料。2015年11月19日,万和房地产公司回复天工设计公司催款函,内容为:万和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天工设计公司勘察设计费200000元,还需支付天工设计公司勘察设计费450000元,支付方式为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18年6月19日,天工设计公司给王坤谷邮寄挂号信函。2020年1月16日,一审法院收到天工设计公司民事起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天工设计公司给王坤谷邮寄挂号信函缺乏相应回执单或邮件全程跟踪信息与之佐证,无法证明上述信函是否到达或应当到达万和房地产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给王坤谷挂号信函邮寄内容为关于催收设计费用的函,仅凭邮寄单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万和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天工设计公司主张的万和房地产公司向天工设计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530000元的请求,于2016年5月30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后,至2020年1月16日,一审法院收到天工设计公司民事起诉状时,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天工设计公司主张万和房地产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53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天工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万和房地产公司万寨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实王坤谷系该公司的负责人。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应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天工设计公司就案涉债权提起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对此本院认为,适用该条规定需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发送信件的内容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第二发送信件已经到达或者有证据证实应当到达了对方当事人。本案天工设计公司虽在一审提交了一份挂号信函的信封以及寄件收据,但单从该信函信封封面无法看出天工设计公司邮寄的函件系催收的案涉工程款,而且因该函件系直接邮寄至王坤谷,天工设计公司也未举出其他证据佐证该份信函已经万和房地产公司签收,或者证实万和房地产公司应当签收了该函件。故天工设计公司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其曾就案涉工程款向万和房地产公司主张过权利。一审依据万和房地产公司回函承诺的付款时间从2016年5月30日起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在天工设计公司未举出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在2016年5月30日之后向万和房地产公司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一审驳回天工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工设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蕾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宋九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欧顺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