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宣恩县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5民初254号
原告: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清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95928557H。
法定代表人:金会容,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兴武,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珠山镇兴隆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582465755Y。
法定代表人:曾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扣除因新冠××引起的疫情期间审限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尚未付清的勘察设计费5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万寨贡茶苑项目岩土工程勘察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原告承担***万寨贡茶苑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勘察工作量预计钻孔60个,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四份,勘察费按照预算包干方式计取,共计150000元。被告除支付2万元勘察费外尚欠13万元未付清。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万寨贡茶苑项目工程设计已达成一致,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万寨贡茶苑项目的岩土工程设计任务。设计费58万包干,被告分期支付。除此之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要求完成了被告委托的工程设计任务,按合同约定提交了质量合格的设计文件资料。被告支付了18万元设计费外,尚欠40万元的设计费未付清。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支付勘察设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的现法定代表人曾强于2015年担任***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其对原告诉讼的事实根本不知情。即使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2、就合同的履行来说,从原告的起诉内容看,也不能认定其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任务,其要求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理由不充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恩施自治州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就***万寨贡茶苑项目岩土工程勘察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恩施自治州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万寨贡茶苑项目场地岩土工程祥勘任务,勘察工作量钻孔60个,勘察费按照预算包干方式计取,共计150000元。2013年1月26日,恩施自治州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就***万寨贡茶苑项目工程设计达成一致,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恩施自治州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万寨贡茶苑项目的工程设计任务。设计费580000元,2013年11月15日,恩施自治州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被告委托的工程勘察及设计任务,并按合同约定提交了质量合格的设计文件资料。2015年11月19日,被告回复原告催款函,内容为:被告已支付原告勘察设计费200000元,还需支付原告勘察设计费450000元,支付方式为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18年6月19日,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给王坤谷邮寄挂号信函。2020年1月16日,本院收到原告民事起诉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给王坤谷邮寄挂号信函缺乏相应回执单或邮件全程跟踪信息与之佐证,无法证明上述信函是否到达或应当到达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给王坤谷挂号信函邮寄内容为关于催收设计费用的函,仅凭邮寄单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被告提出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设计费530000元的请求,于2016年5月30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后,至2020年1月16日,本院收到原告民事起诉状时,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勘察设计费5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告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龙远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小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