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民终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解放路***号。
负责人:李文静,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清江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叶斌,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兴武,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六角亭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设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角亭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被上诉人天工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向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角亭办事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六角亭办事处不支付剩余设计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就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的工作已经履行完毕,第三阶段因天工涉及公司未交付施工图,因此不符合第三次付款的条件,六角亭办事处不应承担第三次付款义务。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在方案确定后60天内完成施工图设计;第五条约定第二次付费是在方案确定后三日内支付,六角亭办事处已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二次费用,天工设计公司应在收费后60天内提交施工图,但天工设计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完成施工图设计并交付,且在长达两年后才提出向六角亭办事处提交,足以说明在这两年时间里,双方对于解除合同的默认,即天工设计公司不再需要提交施工图。3.如果不是双方默认解除合同,则天工设计公司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六角亭办事处也无需再接受其相应成果,更不需要承担其付款义务。即使应承担付款义务,因天工设计公司违约,其设计费按约定应予全部扣除。
天工设计公司辩称,六角亭办事处称因规划调整导致案涉工程实际不能实施,但合同履行期间天工设计公司先后四次送达工作联系函要求六角亭办事处安排出图,六角亭办事处均不予答复,故属于六角亭办事处违约,天工设计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天工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角亭办事处及时支付设计费1260000元;2.六角亭办事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1日,天工设计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中标了恩施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恩施市叶挺路安置小区建筑方案设计项目”。2014年8月25日,天工设计公司与六角亭办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载明:“发包方(六角亭办事处)委托设计人(天工设计公司)承担恩施市叶挺路安置小区土建工程设计,本合同设计收费为2645750元(第一次付费为总收费的20%即52915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第二次付费为总收费的20%即529150元,方案确定后3日内付;第三次付费为总收费的50%即1322875元,交付施工图时支付;第四次付费为总收费的10%即264575元),自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一年内须付清所有设计费。”合同违约责任载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4年11月2日,双方签订《2014-48号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合同)》,载明:“由于该项目实施过程中规划的调整,设计方实际完成工作量为164396平方米(建筑面积),经合同双方充分协商,同意将其设计总费用变更为2300000元整。”前述合同签订后,天工设计公司依约进行设计施工,六角亭办事处相继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设计费,共计1040000元。
2016年8月9日,天工设计公司向六角亭办事处送达《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我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恩施市政府采购中心的竞争性谈判有幸取得恩施市叶挺路安置小区建筑方案设计项目的设计资格,2014年8月25日与贵单位签订了本项目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48。依据中标通知书及设计合同,建筑面积为地上部分:138157.22元㎡,地下部分:50824.94元平方米,中标单价为14元/㎡,合同总金额暂定为2645750.00圆整。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地上部分:128308.48㎡,地下部分36088.13㎡,总建筑面积:164396.61㎡,设计总金额为:2300000圆整,贵单位已支付费用1040000圆整。我公司已完成合同中约定全部内容,现将设计方案及全部施工图刻光盘附上,请贵单位据实核查工作量并及时通知施工图出图等相关事宜。请贵单位协助为盼!湖北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印章)二○一六年八月九日附件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附件2:设计合同(复印件)附件3: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光盘)签收人:赵洪涛(签名)联系方式:189××××5168”。被告签收该《工作联系函》后,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4-48号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就第一、第二阶段的工作均已履行完毕,第三阶段天工设计公司的设计工作已经完成,但尚未交付图纸。审理中,六角亭办事处称因规划调整致案涉工程不能实施,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合同,予以确认。关于天工设计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因天工设计公司尚未向六角亭办事处交付施工图纸,依据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即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六角亭办事处应当向天工设计公司支付第三阶段的设计费即1030000元(2300000元×90%-1040000元);第四阶段的付费,因规划调整,其主张付费条件未成就。现天工设计公司主张支付下欠设计费1260000元,法院支持103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030000元。二、驳回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0元(已减半计算),由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473元,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负担659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六角亭办事处是否应支付第三阶段设计费。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第三次付费为总收费的50%,交付施工图时支付”,后经双方补充合同中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300000元,2016年8月9日天工设计公司向六角亭办事处送达了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光盘),并要求六角亭即使通知施工图出图等相关事宜,故应当认定天工设计公司已完成交付施工图的合同义务,六角亭办事处应向其支付第三阶段设计费。六角亭办事处称因规划调整导致案涉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已默认解除合同,无需支付第三阶段设计费,天工设计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但主张合同已解除的当事人应当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六角亭办事处称双方已默认解除合同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六角亭办事处称天工设计公司逾期提交设计图构成违约,其应得设计费因违约扣款后无需支付。经审查,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仅约定交付施工图时支付第三阶段设计费,并未约定交付施工图的具体时间,六角亭办事处亦未催促天工设计公司交付施工图,故不能认定天工设计公司交付施工图的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六角亭办事处主张扣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六角亭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上诉人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辅军
审判员  张成军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