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01民初2946号
原告: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清江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95928557H。
法定代表人:叶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公司员工),女,生于1976年5月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兴武,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恩施市解放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1011465110B。
负责人:李文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设计公司)与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六角亭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工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兴武、叶红,被告六角亭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工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2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原告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经恩施市政府采购中心谈判小组评定为“恩施市叶挺路安置小区建筑方案设计项目”竞争性谈判采购的中标单位。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根据中标通知书及招标文件,就恩施市叶挺路安置小区建设工程的设计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即被告,下同)委托设计人(即原告,下同)承担恩施市叶挺路安置小区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任务。项目建设规模为地上27层、17+1层,建筑面积138157.22㎡,地下2层,建筑面积50824.94㎡。设计内容包括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设计进度为方案设计确定后60天完成施工图设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具体包括:建筑施工图8套;结构施工图8套;水、电、暖施工图各5套),设计费计价标准经政府采购确定为14元/㎡包干,设计费按实际设计面积据实结算。除此之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展开设计工作,完成了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实际设计面积为164396.61㎡(含地上、地下),设计费为230万元。2016年8月9日,原告将设计方案及全部施工图刻录成光盘交付被告审核并安排出图,被告未予答复。2016年12月22日,原告致函被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次设计费,被告未予答复也未支付。2017年12月5日,2018年1月16日,原告再次连续致函被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三次设计费115万元并要求向被告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结构施工图各8套,给排水、电气、暖通施工图各5套),被告仍未予以答复也未支付。合同签订后截至目前,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次、第二次设计费共计1040000元,第三次、第四次设计费尚未支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已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第三次、第四次设计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裁判。
被告六角亭办事处辩称:1.合同签订后由于项目实施过程中规划的调整导致案涉工程不能施工,是因为不可抗力,不是因为原、被告双方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被告不需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计费;2.不可抗力原因发生后,即案涉工程规划调整后,没有履行完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不再履行,加之被告方也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施工图;3.合同约定,第四次付费的时间是在主体验收时支付,因案涉工程叶挺路安置小区规划调整之后,项目没有实际实施,所以不存在验收合格,第四期费用不应该支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等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原告通过竞争性谈判中标了恩施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恩施市叶挺路安置小区建筑方案设计项目”。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载明:“发包方(即被告)委托设计人(原告)承担恩施市叶挺路安置小区土建工程设计,本合同设计收费为2645750元(第一次付费为总收费的20%即52915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第二次付费为总收费的20%即529150元,方案确定后3日内付;第三次付费为总收费的50%即1322875元,交付施工图时支付;第四次付费为总收费的10%即264575元),自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一年内须付清所有设计费。”合同违约责任载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4-48号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合同)》,载明:“由于该项目实施过程中规划的调整,设计方实际完成工作量为164396平方米(建筑面积),经合同双方充分协商,同意将其设计总费用变更为230万元整。”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进行设计施工,被告相继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设计费,共计1040000元。
2016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我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恩施市政府采购中心的竞争性谈判有幸取得恩施市叶挺路安置小区建筑方案设计项目的设计资格,2014年8月25日与贵单位签订了本项目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48。依据中标通知书及设计合同,建筑面积为地上部分:138157.22元㎡,地下部分:50824.94元平方米,中标单价为14元/㎡,合同总金额暂定为2645750.00圆整。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地上部分:128308.48㎡,地下部分36088.13㎡,总建筑面积:164396.61㎡,设计总金额为:2300000圆整,贵单位已支付费用1040000圆整。我公司已完成合同中约定全部内容,现将设计方案及全部施工图刻光盘附上,请贵单位据实核查工作量并及时通知施工图出图等相关事宜。请贵单位协助为盼!湖北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印章)二○一六年八月九日附件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附件2:设计合同(复印件)附件3: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光盘)签收人:赵洪涛(签名)联系方式:189××××5168”。被告签收该《工作联系函》后,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4-48号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第一、第二阶段的工作均已履行完毕,第三阶段原告的设计工作已经完成,但尚未交付图纸。审理中,被告称因规划调整致案涉工程不能实施,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设计费,因原告尚未向被告交付施工图纸,依据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即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三阶段的设计费即1030000元(2300000元×90%-1040000元);第四阶段的付费,因规划调整,其主张付费条件未成就。现原告主张支付下欠设计费1260000元,本院支持103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0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070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473元,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负担6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远双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