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新夏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治市新夏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430民初48号
原告:***,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沁县定昌镇东苑社区居民,现住沁县。
委托代理人:曹红兵,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长治市新夏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地址:沁县定昌镇红旗街235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中,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鹏荣,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蛟龙,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长治市新夏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夏公司的代理人马鹏荣、宋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从2009年至劳动合同解除前企业应承担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金57176.6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9年4月份开始就到被告新厦公司(原沁县建筑设计室)实习60天。后于1999年7月1日起正式到被告处上班至今,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岗位。原告上班期间,被告于2019年12月份给原告补缴了2004年至2008年12月底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但是从2009年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等社会保险未予缴纳。2010年开始被告处由于业务逐渐下滑以至于后期亏损经营,被告处决定长期停产歇业,答应员工在歇业期间支付原告生活费,但在单位歇业期间,单位承揽少量业务情况下,原告接到通知后,都会保质保量的完成,单位根据完成任务量给原告以现金方式发放一定数额的补贴。被告由于停产性长期歇业,答应在歇业期间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及给其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但至今只缴纳了欠缴的部分社会保险,其余的都还尚未缴纳,且生活费从未予以发放。故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合同后的相关待遇,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早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现在要求判令解除劳动关系毫无法律意义;2、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8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从2009年至劳动合同解除前企业应承担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为57176.6元、失业保险金为3858.3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现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否予以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就业派遣报到证)、4(毕业实习鉴定表、就业审批表)可以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专项法律服务委托书)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1999年9月,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2009年5月13日)的证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调整审批表),载明原告在当时的工作单位为沁县人才市场代理,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专项法律服务委托书)载明事实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历年所欠***工资、外事及其它),为复印件,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9年9月以临时工的身份到沁县建筑设计室上班。2001年1月20日,沁县建筑设计室改制为长治市新夏工程设计监理咨询有限公司。2002年5月16日,原告***以毕业生参加工作的形式,经沁县人才市场介绍,被派遣到新夏公司。2008年底,新夏公司业务减少。2009年1月后***未履行任何手续离开新夏公司至今。2017年10月,***与新夏公司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发生争议。2018年11月19日***与新夏公司共同出具《专项法律服务委托书》,请求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就双方争议问题出具专业法律意见。2019年4月底,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向***及新夏公司出具并邮寄送达了法律意见书。***收到法律意见书后,认为不妥,于2020年1月2日向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月7日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送达了沁劳人仲不字[2020]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2019年12月18日至19日,新夏公司为***补缴了其实际在该公司2008年之前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1999年9月开始在新夏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自2009年1月份离开新夏公司后,与新夏公司一直没有联系,在此期间也没有给新夏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新夏公司也没有给***发放过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未正式与***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形成“两不找”的劳动关系,即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只是处于中止状态。故对***要求依法解除与新夏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以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实际在新夏公司工作九年零三个月,因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并未工作,也未领取工资,根据山西省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计算,故新夏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3300元。关于新夏公司是否应当从2009年至劳动合同解除前赔偿***企业应承担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金57176.60元的问题,因***从2009年1月开始至今与新夏公司长期处于“两不找”状态,未履行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即***对新夏公司并未付出劳动,也自然无权要求新夏公司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及工资,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应由社保部门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新夏公司提起的劳动争议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因***与新夏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共同出具《专项法律服务委托书》,请求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就双方争议问题出具专业法律意见。2019年4月底,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向***及新夏公司出具并送达了法律意见书。***收到法律意见书后,认为不妥,于2020年1月2日向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认为***提起的劳动仲裁在一年仲裁时效内,故对新夏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长治市新夏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长治市新夏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治市新夏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鑫梅
审 判 员  郜天宏
人民陪审员  龚爱民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