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工业建筑设计院

九江工业建筑设计院与九江中慧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浔民二初字第307号
原告九江工业建筑设计院,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282号,组织机构代码15933714-X。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中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城路121号恒盛科技园6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9375617-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宛菊宝,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江工业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九江设计院)与被告九江中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宛菊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设计院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了6套房施工图纸及4套房方案文本的设计费268000元,共分3个阶段支付,合同签订日3日内支付定金10000元,施工图出图后3日内支付设计费177600元,竣工验收后3日内支付设计费80400元。由于被告单方面的原因,该工程中途停工。我院依约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施工图以及方案文本,按合同约定,被告在我院出图后3日内支付设计费177600元,如未支付按合同第七条第2款规定计算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付。由于被告至今仍未能完成合同项下的工程,造成设计工程竣工日期无法确认,在我院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整的履行了合同确定的设计义务,理应有权获得第三笔设计费80400元。以上共计设计费用268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268000元及违约金80400元。
原告九江设计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
2.企业变更信息一份,以证明九江中慧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九江中慧实业有限公司;
3.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电子数据、被告公司人员***签收单、被告官方网站下载的***照片及网站地址电子数据、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企业信息各一份、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
4.瑞土执字(2013)第025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合同项下待建工程不能正常竣工系被告造成。
被告中慧公司辩称:设计合同系公司员工樊小毛私刻公司公章进行签订的。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的六套施工图及四套方案文本,更没有对以上资料签收。原告要求收取设计费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九江中慧投资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被告九江中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瑞昌市码头镇梁公村一组安置房项目设计施工图及方案。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施工图6套及方案文本4套的设计费为268000元,交付时间按协商,共分3个阶段付款:合同签订日3日内支付定金10000元,施工图出图后3日内支付设计费177600元,竣工验收后3日内支付设计费804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设计施工图及方案,并提供给被告。嗣后,被告未支付设计费用。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来我院。
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九江中慧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九江中慧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5月15日,九江中慧投资有限公司朱育林接收原告九江工业建筑设计院施工图6套。2015年4月29日,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黄桔林系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昌市码头镇梁公村一组安置房(即中慧投资有限公司涵橙瑞景小区)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此项目我方截止2013年5月24日已按九江工业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涵橙瑞景小区’施工图完成以下工程:1、现场土方填埋,2、完成小区道路测量,3、按图算好钢筋和混凝土的用量,4、完成5号楼的地基基坑,5、搭建好现场施工活动板房两层”。2015年4月20日,瑞昌市土地执法监察大队出具证明:2013年5月24日,瑞昌市国土资源局下发***(2013)第025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码头镇梁公村1组耕地约5亩,建设码头镇***1组生产生活用地安置房属非法占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现责令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设计图纸后未及时支付设计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268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合同是公司员工樊小毛私刻公司公章签订的,且公司并未收到设计图纸,但被告仅是口头陈述并无相关证据提交法庭,故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七项约定了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400元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江中慧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九江工业建筑设计院支付设计费268000元及违约金8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6526元,由被告九江中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