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四川华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天津**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2民初2740号 原告:四川华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4段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48358J。 法定代表人:白现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区六号路17号449-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O6E7JM9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四川华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与被告天津**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300569.62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为标准,以300569.62元为基数,计算自2022年5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19日,利息金额为6491.05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计307060.67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7日,原告、案外人天津****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被告天津**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被告)共同签署了《债务转移协议》。协议约定,鉴于案外人**公司欠付原告“津南小站665亩项目”工程款22566.56元。经协商,该项债务由被告**公司以商票代为支付。2021年4月28日,原告、案外人**公司、被告**公司再次共同签署了《债务转移协议》。协议约定,鉴于案外人**公司欠付原告“津南芙蓉合轩项目”工程款278003.06元,经协商,该项债务由被告**公司以商票代为支付。2021年5月,被告**公司签发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上述两份协议约定款项。两张汇票的票面总金额为300569.62元,收票人均为原告,且原告均为第一收款人。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被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具体票据信息如下:(1)汇票一:票面金额为278003.06元,票据号码为210311000306920210521928043004。(2)汇票二:票面金额为22566.56元,票据号码为210311000306920210521928043012。两张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22年5月20日。汇票到期后,被告**公司拒绝承兑,现汇票的票据状态均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承兑汇票,被告始终置之不理。原告无奈,遂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西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债务转移协议,上述证据均可核对票务系统和协议原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4月2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天津****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天津津南小站665亩项目乐园地块施工图第三方审查》之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约定因案外人天津****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华西公司支付进度款22566.56元,经三方协商一致,该项债务由案外人天津****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转移至**公司,**公司以一年期商票的形式支付给华西公司。2021年4月2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天津****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天津市津南芙蓉合轩项目施工图第三方审查合同》之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约定因案外人天津****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华西公司支付进度款278003.06元,经三方协商一致,该项债务由案外人天津****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转移至**公司,**公司以一年期商票的形式支付给华西公司。2021年5月21日,**公司出具2张票据,票据号码:(1)票面金额为278003.06元,票据号码为210311000306920210521928043004;(2)汇票二:票面金额为22566.56元,票据号码为210311000306920210521928043012,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公司,收票人为华西公司,汇票票面记载可再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0日。2022年5月13日至2022年12月13日,华西公司多次对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均显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现华西公司作为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能够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且获得诉争商业承兑汇票基于与**公司的合法交易关系。故,本院对华西公司享有票据权利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公司系汇票的出票人与承兑人,应当对华西公司主张的2张票据款300569.62元承担给付责任,其主张票据权利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华西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9日为6529.87元,华西公司主张6491.05元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天津**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华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00569.62元及利息6491.05元,共计307060.67元;并支付自2022年12月20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569.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3元已由四川华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预缴,由天津**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华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元 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