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辽宁万贯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红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万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住所地:鞍山市铁**解放西路**>
法定代表人:龚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竹,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万贯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18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303民初1839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该案件;3、请求法院判令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条件。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合同而产生纠纷问题,因而上诉人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现在涉及刑事案件,与本案有关,所以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被上诉人虽然涉及刑事案件,却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无关,是被上诉人的其他纠纷涉及刑事案件,若不是上诉人案件相关或交叉的相关刑事法律问题,一审法院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辽宁万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服从原审裁定。
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辽宁万贯置业有限公司向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0980元,利息14786.76元,共计125766.76元。二、诉讼费用由辽宁万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15元(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部返还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辽宁万贯置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政国经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公安分局审查后认为,王政国职务侵占案有犯罪事实,该局以鞍公西(经)立告字【2020】871号决定书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同时,辽宁万贯置业有限公司称,该单位报案时,上诉人纠纷亦包括其中,依据1998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先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一审裁定驳回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相夷
审判员  戴艳丽
审判员  马 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于仁美
书记员闻梓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