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21民初1448号
原告:辽宁世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局新区越岭路**。
法定代表人:吕兴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金,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div>
被告:鞍山泰安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大路南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振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德群,系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红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启伦,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iv>
原告辽宁世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佳公司)
诉被告鞍山泰安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第三人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辽0321民初325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宣判后,被告泰安公司不服,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5月20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本院(2019)辽0321民初325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金、被告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德群、第三人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钟启伦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原告世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金、第三人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钟启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8月14日,我公司与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鞍山泰安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债权99083.20元及违约金59724.96元转让给我公司,并告知被告知晓。现付款时间已经届满,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该笔欠款。我公司无奈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9083.20元及违约金59724.96元,合计158808.16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第三人没有完全履行,且没有达到全部支付设计费的条件,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均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这个项目我们确实是没有完全的把所有的建筑物都设计完成,但是根据我们的合同已经明确规定在第二页最下面有一句话,如多个单体设计,根据甲方要求分批出图,则每个出图的单体结清设计费不得抵扣方案费。所以说我们根据这个条款就是不管我这个项目执行了多少,我们设计完了这些,你就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是付款的。合同的金额还有违约金,我们在合同上都已经明确了,而且这个也是跟甲方最终工程负责人拉了一个清单,我们设计了多少,之后这些应该给付多少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泰安公司与第三人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鞍山泰安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厂房设计工程;2、合同价格形式:二期厂房199083.2元,实验楼63288元,可行性研究报告15000元;3、如多个单体设计,根据甲方要求分批出图,则每个出图的单体结清设计费不得抵扣方案费;4、违约责任:发包人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应每天支付设计费的1%(应付部分)。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约完成了二期厂房设计。2015年9月22日,被告支付第三人二期厂房设计费10万元,尚欠99083.2元。
2019年8月14日,原告世佳公司与第三人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公司签订的《鞍山泰安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债权99083.20元及违约金59724.96元转让给原告,并已告知被告泰安公司知晓。债权转让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2019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9083.20元及违约金59724.96元,合计158808.16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债
权转让协议、与被告工作人员慕俭治的对账电话录音、厂房传输文件截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
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设计费99083.20元及违约金的债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99083.2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问题,因被告与第三人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应每天支付设计费的1%(应付部分)”,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59724.96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三人没有完全履行,没有达到全部支付设计费的条件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鞍山泰安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
内支付原告辽宁世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欠款99083.20元及违约金59724.96元,合计15880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被告鞍山泰安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
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秋月
人民陪审员 常 春
人民陪审员 刘桂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