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鞍山永华钢基新材有限公司、辽宁世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民终1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永华钢基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快铁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张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德群,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世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越岭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吕兴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289栋1-2层S5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伦,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鞍山永华钢基新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世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佳公司)、被上诉人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都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3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世佳公司要求给付服务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服数额3万元);2.上诉费全部由世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永华公司给付世佳公司服务费3000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永华公司与钢都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永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没有拖欠钢都公司服务费和设另外,永华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向法院提供转帐凭证以及用消费卡10万元支付给钢都公司的经办人充抵设计费和服务费。永华公司按设计费入帐还是服务费入帐并没有违反法律和财务政策规定,永华公司支付的设计费或服务费已经远远超过钢都公司债权转让的数额,为此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
世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永华公司向世佳公司支付欠款3万元,利息6086.17元,共计36086.17元;2.诉讼费用由永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世佳公司与钢都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转让方(钢都公司)将《鞍山永华钢基新材有限公司环评报告以及节能评估报告书撰写服务委托合同》中乙方债权3万元及利息6086.17元转让给世佳公司,特此声明,并告知原合同甲方知晓。另,永华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钢都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于2016年签订《环评报告表以及节能评估报告书撰写服务委托合同》一份,钢都公司为永华公司撰写《环评报告表以及节能评估报告书》,永华公司向钢都公司支付环评报告表以及节能评估报告书撰写费,合计3万元。该合同第三人已经履行完撰写义务,但永华公司未履行支付撰写费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世佳公司与钢都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永华公司对于原债权人,即钢都公司债权转让的通知未提出抗辩,该院视为原债权人已经合法履行通知义务,因此永华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对债权转让后的债权受让人世佳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世佳公司诉请永华公司给付欠款本金3万元的诉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世佳公司主张利息一节,因世佳公司提供的《环评报告表以及节能评估报告书撰写服务委托合同》中没有注明时间,无法确定时间节点,另外该合同中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故债权转让协议中对于利息转让部分是无效约定,因此对于世佳公司诉请永华公司支付利息的诉求,该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华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给付世佳公司欠款3万元;
二、驳回世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世佳公司已预交),由永华公司承担550元,由世佳公司自行承担202元,永华公司在给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550元给世佳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华公司是否应给付世佳公司3万元服务费。
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钢都公司作为原债权人与债务人永华公司签订的《环评报告表以及节能评估报告书》真实性各方均没有异议,原债权人钢都公司在永华公司债务履行前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世佳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世佳公司作为新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永华公履行案涉债务。本案涉及的3万元债务为报告书撰写费,永华公司抗辩其已履行该债务,钢都公司不予认可,因钢都公司与永华公司还存在其他的合同关系,永华公司提供的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票据上只备注为设计费而未显示包含案涉3万元报告书撰写费,永华公司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案涉债务,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鞍山永华钢基新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桂
审判员 许爱军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霍健书记员赵婷婷
书记员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