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佳和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04民初854号
原告: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1—****。
法定代表人:张红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该公司员工。
被告:佳和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强工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振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德群,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都建筑设计公司)诉被告佳和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重型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钢都建筑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被告佳和重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都建筑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35681.51元,违约金10423元(按照年利率4.6%计算从2018年3月13日至起诉日2019年11月25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佳和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实验楼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字盖章生效3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作为定金并抵作设计费;被告支付余下设计费总额的50%后,原告向被告发施工图文件。由于原、被告之间一直是长期合作关系,被告在迟迟未付设计费的情况下,原告依然按合同中约定的设计事项来履行,被告也承诺说尽快付款。现付款时间己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该笔欠款,原告无奈诉至贵院。综上,被告的行为己经违约,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佳和重型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1、数额与合同不符;2、违约金不同意给付,我公司无违约为,因原告设计图纸存在缺陷,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设计费,并保留向原告追偿损失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68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该合同工程名称:佳和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实验楼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4782.7平方米。工程设计内容:新建厂房、实验楼,工程涉及专业: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格形式与付款方式约定:“5.1合同价格形式:新建厂房按照8元/m2;实验楼按照9元/m2。注:实际发生面积按实际面积和价钱计算。5.2签约合同价为:6282.78m2*8元/m2约=50262元,8500m2*9元/m2=76500元,总计:126762元。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陆仟柒佰陆拾贰元整。1、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作为定金并抵作设计费。2、甲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后,乙方向甲方发施工图文件。注:一、如按甲方要求单体提前出图,按建筑面积分别结清施工图设计费。……”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9.1甲方违约责任约定,“……3、甲方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利率×拖延支付天数”。
2017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协议,该协议中建设单位为佳和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项名称为佳和重型制造有限公司扩建项目。该协议对工程的相关条款进行了规定。
另查,原告曾将该协议中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辽宁世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该案外人于2019年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合同纠纷,2019年10月30日案外人向本院撤诉。2019年11月15日,案外人将该债权转回给原告。
再查,2018年3月13日,经案外人鞍山市方元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其出具流水号为0200010373、0200010374的《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工程项目名称为佳和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扩建项目(实验楼、门卫)的工程规模为9491.03平方米,另地下407.02平方米;工程项目名称为佳和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扩建项目(厂房),工程规模6282.78平方米。该两份合格书的项目所在地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意见处均盖有鞍山市立山区住建局备案专用章。
又查,被告佳和重型公司以原告设计的实验楼可能存在错误为由申请对设计图纸的合理性及浴室、食堂容积率是否合理进行鉴定,2020年8月19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鞍法鉴委字第722号《退鉴函》:“因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找到承接该案件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此鉴定案件结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超过合同金额有违约金;2、辽宁钢都集团签订的技术协议一份、施工图一份,证明该项目全套施工图纸已经过审图中心审查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给钱;3、2018年3月13日合格书两份,证明厂房面积为6282.78平方米,按每平8元计算,实验楼9491.03平,每平9元计算,诉讼标的总额合计为135681.51元。4、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收回协议,证明原告将债权收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合同金额为126762元,并不是135681.51元。对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证明图纸及施工面积不能证明合同金额。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做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义务,虽然被告辩解原告设计的实验楼可能存在错误并申请对设计图纸的合理性及浴室、食堂容积率是否合理进行鉴定,但因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找到承接该案件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鉴定案件退鉴,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实验楼已经封顶,厂房已经投入使用,被告理应按设计合同向原告给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合同欠款135681.51元一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第五条合同价格形式与付款方式约定:“5.1合同价格形式:新建厂房按照8元/m2;实验楼按照9元/m2。注:实际发生面积按实际面积和价钱计算”,实际面积应根据《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记载计算,2份合格证书表明,工程项目名称为佳和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扩建项目(实验楼、门卫)的工程规模为9491.03平方米,另地下407.02平方米;工程项目名称为佳和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扩建项目(厂房),工程规模6282.78平方米。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价款为6282.78m2*8元/m2+9491.03m2*9元/m2=135681.5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35681.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423元,按照年利率4.6%计算从2018年3月13日至起诉日2019年11月25日止一节,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9.1甲方违约责任约定,“……3、甲方使其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利率×拖延支付天数”,该施工图设计文件已在2018年3月13日取得审查合格书,被告即应在该合格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设计款,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审查合格书于2018年3月13日出具,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从出具该审查合格书的次日即2018年3月14日起算;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九民会议纪要》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和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款135681.51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299元,由被告佳和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英
人民陪审员  贾延平
人民陪审员  郭晓冬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闻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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