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鞍山**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辽宁世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民终1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快铁街60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德群,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世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越岭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吕兴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289栋1-2层s5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伦,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鞍山**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世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佳公司)、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都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审案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3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德群,被上诉人世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被上诉人钢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世佳公司要求给付转让款509,341.97元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世佳公司转让款509,341.97元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案外人钢都公司签订的“鞍山拓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厂区设计工程”等3笔合同,被上诉人与钢都公司达成的转让协议内容并不客观,转让的欠款及违约金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与钢都公司对于设计费数额没有争议,但上诉人已经支付钢都公司全部费用,该3笔合同上诉人并不拖欠费用,该转让协议的债权数额不真实,不应受法律保护,为此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
世佳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钢都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世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公司向世佳公司支付欠款418,200.2元,违约金102,129.91元,利息6086.17元,共计526,416.28元。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钢都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6年、2017年期间签订了三份合同,分别是:编号2016-9《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价款319,588.56元,其中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应每天支付设计费总额的千分之一。2016年8月25日,被告方对该合同项下的图纸书面签收;编号2016-22《环评报告以及节能评估报告书撰写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价款30,000元,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编号2017-补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价款70,4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最后一次签收图纸日期是2017年10月31日。以上合同签订后,钢都公司将合同项下约定的设计图纸发给**公司,由**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因合同履行中,工作量与合同约定不完全一致,钢都公司制作了对账明细表与**公司进行对账,其中涉及本案的三份合同价款核对后数额是编号2016-9《建设工程设计合同》303,805.89元,编号2016-22《环评报告以及节能评估报告书撰写服务委托合同》30,000元,编号2017-补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84,394.31元,被告对以上三笔按照实际面积核算后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关联企业之间的总体账目欠款数额有异议。2019年8月14日,第三人钢都公司与原告世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以上三笔合同款以及违约金、利息转让给原告,被告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另查,第三人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曾用名鞍山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鞍山世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钢都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本案的债权数额的认定,原告以及第三人提供了对账明细表,此份表格中包含了涉案三份合同在内的共计13份合同款,被告对表格中的第一笔案外人永成公司3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应减去15,000元,对最后一笔案外人鞍山永成接跨设计公司21,982元提出异议,认为数额应是20,000元,同时,被告提出其曾经以25万元洗浴卡形式向第三人支付过案外人永成集团的合同款。对于涉案的三份合同款,被告未对数额提出异议。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对关联企业之间其他债权数额有异议的抗辩,不能用于对抗本案的合同债权人,故该院对于第三人钢都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三份合同债权数额303,805.89元+30,000元+84,394.31元=418,200.2元予以确认。原告通过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对于违约金部分,应按照原合同中的约定,即编号2016-9《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应每天支付设计费总额的千分之一,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设计费的30%,原告主张按照合同价款的30%即303,805.89×30%=91,141.77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编号2016-22《环评报告以及节能评估报告书撰写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价款30,000元,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对于利息部分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10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编号2017-补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决算价款是84,394.31元,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最后一次签收图纸日期是2017年10月31日,故被告应以84,394.31元为计算依据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鞍山**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世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303,805.89元、违约金91,141.77元;二、被告鞍山**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世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计算依据,自2019年10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鞍山**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世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84,394.31元,并以84,394.31元为计算依据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编号2016-9《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其中第一页下方有上诉人方手写的五次付款明细,欲证明上诉人针对该笔合同已经付款,经质证,被上诉人钢都公司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并陈述其持有的合同中并无该标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世佳公司案涉三份合同价款、违约金及利息。本案中,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钢都公司签订的案涉三份合同系依法成立,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此后,钢都公司与世佳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合同债权转让给世佳公司,世佳公司有权依法对案涉合同主张权利,要求**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现**公司对案涉三份合同的数额没有争议,但陈述已经支付全部费用,其并不拖欠合同价款,经审查,**公司与钢都公司及案外人签订了十三份合同,虽然上诉人**公司陈述其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合同款,但其支付的合同款并没有具体指向案涉三份合同,上诉人当庭提交的编号2016-9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中,上诉人方虽标注了针对该笔合同的五次付款明细,欲证明已经针对该笔合同支付了价款,但该行为没有得到钢都公司的认可,**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钢都公司针对该笔合同付款达成了一致,故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三份合同的价款,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分别支付世佳公司三份合同款、违约金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支付合同款,并不拖欠三笔合同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3.5元,由上诉人鞍山**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曲 涛
审判员 周 洁
审判员 王珍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波
书记员薄李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