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181民初934号之一
原告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沈阳市众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众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50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