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鞍山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辽宁德菲格瑞特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421民初2925号
原告鞍山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德菲格瑞特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地址绥中海滨经济区25号1-37。
法定代表人***。
原告鞍山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德菲格瑞特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德菲格瑞特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判决。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鞍山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设计款78718.20元,利息13697元,合计92415.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6日就被告在绥中德菲格瑞特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约定:“设计费475536.38元,合同生效后,设计方案确定时,发包人设计费总额的30%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乙方交付全部设计资料时甲方结清设计费用,不留尾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与被告确定了方案并完成施工图的设计,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到目前为止,原告只收到被告给付的70000元设计费,合同中的建设项目因被告只建一部分,按建设工程合同(二)中的工程设计进度及工程量进行核实,综合楼2869.5平,厂房一18860平,门卫73.3平,共计21802.8平,按照所签订的合同价格计算,设计费为141718.2元,六图一书7000元,共计148718.20元,后续设计费用被告尚欠78718.20元,原告多次追款无果。
被告辽宁德菲格瑞特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6日原告鞍山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曾用名为鞍山世佳豪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德菲格瑞特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工程设计合同(二)》,原告为设计人,被告为发包人,设计费为475536.38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时,发包人支付安排设计工作的每个子项的设计费总额的30%作为该子项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工作量完成一半时,发包人再支付该子项20%的进度款,设计人交付全部设计资料时甲方结清设计费用,不留尾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项目施工设计文件已于2011年7月14日完成,并审查通过。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0000元整,尚欠78718.2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图纸设计任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设计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3697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开始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德菲格瑞特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鞍山钢都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78718.20元,并于2016年8月23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辽宁德菲格瑞特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