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K1区4-1号。
法定代表人:荣春雨,该公司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高新区百恒图文设计室,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服务外包产业园C4座120室。
经营者:贾兵兵,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设计室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枫楠,北京岳成(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新风路4-1号服务产业园B1-3座403室。
负责人:张鑫,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鑫,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上诉人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大庆高新区百恒图文设计室(以下简称百恒图文)、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张鑫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黑0691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被上诉人百恒图文负责人贾兵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枫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张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设计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大连设计院不承担任何责任,不服金额为124,317.12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百恒图文、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张鑫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百恒图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提供了与其主张相一致的打图服务。百恒图文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申请单,200多张申请单上既未加盖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公章,也没有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鑫及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既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百恒图文向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提出了申请。如果申请单属实,也仅能证明申请人一方进行了申请,不能证明收到申请一方对申请单内容的认可,最终金额需要双方进行对账结算。仅有申请单而没有对账单及其他打图依据,不能证明百恒图文提供了服务、交付工作成果,也不能证明主张的金额属实。二、如本案的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大连设计院也仅对黑龙江省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明确了在执行案件中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四号《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规定:“批发部作为柳州某某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应由企业法人柳州某某分公司承担”,也持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观点。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令大连设计院不承担任何责任。
百恒图文辩称,百恒图文与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系多年的服务合作关系,常年为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提供出图、装订等图文业务服务,因为涉及的金额有多有少,所以双方为了简便的进行结算,于是通过打图申请单并有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来进行(应为出具)相关图文服务费的结算单据,这也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因此也足以说明应该由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给付百恒图文相关设计费。
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与张鑫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百恒图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24,3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为16,382.67元),本息合计暂为140,765.67元;二、大连设计院与张鑫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大连设计院及张鑫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百恒图文为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提供出图、装订等图文服务业务,累计发生业务款174,317.12元。百恒图文称在(2019)黑0691民初6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中,被执行人大连设计院已代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给付20万元,尚欠10万余元,其中包含5万元为本案中的欠款。另查明,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为大连设计院在2015年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在分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中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以总公司名义承揽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百恒图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与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之间服务合同成立、有效。经一审法院核实,百恒图文提交的打图申请单仅能证明百恒图文已履行的图文服务业务总金额为174,317.12元,其余没有证据;另外百恒图文在庭审中自认大连设计院在另案承担本案涉及的服务费5万元,故一审法院对百恒图文请求支付服务费124,317.12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为大连设计院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服务费124,317.12元应由大连设计院承担责任。因百恒图文与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就付款期限未达成约定,一审法院对百恒图文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百恒图文主张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鑫承担连带责任,并出示张鑫给案外人朱某出具的欠条一张,但百恒图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朱某与百恒图文的关系,且该欠条的金额与百恒图文所出示的证据不相符,故一审法院对百恒图文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大连设计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百恒图文支付服务款124,317.12元;二、驳回百恒图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6元,大连设计院负担2787元,由百恒图文负担3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大连设计院提交如下证据:
打图申请单复印件14张、欠据复印件14张,欲证明:打图申请单应和欠据一一对应,单凭打图申请单无法证明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存在欠款情况,该组证据中的部分欠据金额与申请单不一致,说明百恒图文和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经结算对账后才能确定最终金额,该组证据来源是百恒图文在2019年起诉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及大连设计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时大连设计院从百恒图文处复印。
百恒图文质证称,真实性不确定,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相应的关联性,该组证据最多说明在2016年结算的时候采用的是打图申请单及欠据的方式,但并不代表2017年以后结算的方式是以打图申请单及欠据的方式予以结算,并且该份欠据与打图申请单所签字的经办人并不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不予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二审期间本院通知证人朱某到庭作证。证人朱某陈述其大概自2016年开始在百恒图文工作,主管晒图、出图及跟各单位的业务,证人直接受百恒图文负责人贾兵兵的领导,证人手下有三名员工,客户主要有大庆高新设计院、大庆规划设计院、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等,业务内容是出图纸。平时结算都是赊账,是凭借往来的清单进行记账,清单中有对方(甲方)给百恒图文出具的甲方各部门签字的单据,最后甲方的领导签字后给百恒图文确认单。与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之间的记账凭证是往来的小票,小票有A4纸的一半大小,叫出图确认单,一般是由对方的领导赵东峰、赵津泽、杨延朔及老板张鑫签字,对方设计人员付鹏飞、邢立继、蓝坤等一般也签字。证人代表百恒图文去向张鑫要账,然后张鑫给证人出的这个欠条,当时张鑫说他先给出个欠条,等过段时间有钱了就直接把钱付给百恒图文。证人自己并不经营工程晒图业务,案涉欠条中记载的工程晒图费174,783元是属于百恒图文的,费用涉及的时间段大概是从2016年11月中旬到2018年年末,金额是按照每次晒图费用的小票记载的金额累计的。
大连设计院质证称,对证人的部分证言有异议,证人为百恒图文员工,与百恒图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所述打图申请单和存根单不是同时出具明显是错误的,根据百恒图文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申请单和存根单同时存在于一张A4纸,申请图文费时,百恒图文与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各执一份,不可能单独存在,另外一审证据中还有单笔图文业务的欠据,与证人所述除一张总的欠条以外不存在其他欠据相违背,而且证人也不可能与张鑫核对过欠条所涉及的图文款,在欠条出具的时候,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已经没有工作人员工作,不可能有员工与证人核对图文款。
百恒图文质证称,认可证人证言,通过证人的相关陈述并结合一审证据欠条,证人陈述的产生图文费欠款的事实能够予以证明,因为证人本身并不与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发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足以说明欠据中的数额与图文费的数额是相吻合的。
本院综合案件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与张鑫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9年3月21日,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鑫给案外人朱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张鑫欠朱某工程晒图费174,383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7月1日前由张鑫一次性支付给朱某全款。证人朱某在二审中出庭作证称其系百恒图文的员工,张鑫出具的上述欠条记载的工程晒图费174,383元属于百恒图文,费用涉及的时间段大概是从2016年11月中旬到2018年年末,金额是按照每次晒图费用的小票累计计算得出。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百恒图文提供的案涉欠条、打图申请单及证人朱某的证言等证据,可证实百恒图文向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提供了打图等图文服务,双方之间服务合同关系成立。现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欠付百恒图文服务费用124,383元未给付,则该费用应由大连设计院承担给付责任。虽然案涉欠付的图文服务费用应为124,383元且张鑫在案涉欠条中明确了给付服务费用的时间,大连设计院本应按照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承诺的给付时间及金额给付图文服务费用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但基于百恒图文并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百恒图文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且此种情形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关于大连设计院的各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百恒图文在本案中提交了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鑫出具的欠据及一百多份打图申请单等证据,且案涉打图申请单中有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工作人员赵东峰、赵津泽、杨延朔等人签字,因此,对大连设计院提出的没有证据证实百恒图文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大连设计院提出的其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补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作为大连设计院设立的分公司,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大连设计院承担。另外,大连设计院亦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大连设计院黑龙江分公司具备偿付能力,因此对大连设计院提出的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补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对一审裁判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上诉人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铁峰
审判员 杨社娟
审判员 赵 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邢智超
书记员王晓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