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辽宁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亿宸分公司、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3民初287号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城郊乡高家。
法定代表人:岳松霄,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辽宁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地址:盘锦市大洼区大洼镇商业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兰,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亿宸分公司,住,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铁东街道河闸社区辽河新城滨河小区******/div>
负责人:赵丹,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v>
法定代表人:荣春雨,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依橦,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亿宸分公司、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二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依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竣工验收义务,配合办理验收备案手续(在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上盖章);2.由被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向小区业主承担的逾期交房、办理产权登记所产生的违约金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亿宸分公司,就规划方案调整重新进行综合开发新开河小区21#、26#、27#、30#—32#楼施工图设计,双方签订《新开河小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亿宸分公司就新开河小区25、29号楼及独立商网修建性详细规划、日照分析及施工图设计出具蓝图一事签订了《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施工图设计合同》。2020年5月11日,原告被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1破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并指定了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理人。2020年10月上述相关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相关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但相关竣工资料均需要设计单位盖章,才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及为购房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而被告拒不配合,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亿宸分公司、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之所以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合同》中的竣工验收合同义务,是在行使《民法典》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因原告至今没有支付设计费,故被告有权拒绝履行竣工验收的合同义务。原告虽于2020年5月11日宣布破产重整,但原告在2020年7月及12月仍要求原告更改设计文件,并包括被告履行验收工程的合同义务。按照《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为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原告拖欠的25万元设计费,应属于共益债务,在原告没有支付原告25万元设计费时,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亿宸分公司、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5万元。事实与理由同答辩理由一致。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盘锦新开河小区时,于2019年12月3日,就规划方案调整重新进行综合开发新开河小区25、29号楼及2#独立商网施工图设计与被告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亿宸分公司签订《新开河小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设计项目内容为修建性详细规划2份、日照分析报告2份。25#楼、29#楼及2#独立商网施工图设计、蓝图12套。价格为一次性包死总价为25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25万元的付费时间为提交设计成果5日内;第六条约定审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过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2020年3、4月间,被告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亿宸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设计成果,但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在5日内履行给付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亿宸分公司25万元设计费的义务。2020年10月上述相关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经工程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要求合格,但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亿宸分公司拒绝协助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另查: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亿宸分公司系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再查,2020年5月11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1破7号裁定书,受理了原告辽宁兴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亿宸分公司作为设计人双方经协商签订的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文件需要设计单位签署或者提供,设计单位依法负有配合义务。因此被告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亿宸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建设工程的相关要求,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并配合原告完成竣工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项诉求即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向小区业主承担的逾期交房、办理产权登记所产生的违约金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设计费25万元的反诉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被告提交设计成果5日内支付设计费,被告于2020年3月间将设计成果交付原告,完成了合同交付义务,原告在接受设计成果后应履行给付设计费的合同义务,对二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在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进入破产重整后,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要求亿宸分公司对工程的消防设计进行修改,符合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即原告的财产随时清偿,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反诉原告)亿宸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发生更改设计文件等内容,且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在不超出原定范围内可以进行必要调整,另从合同第八条约定委托本合同之外内容的工作服务,另行支付费用的内容看,即使存在更改设计方案,被告亿宸分公司须进一步举证证明更改后的设计方案属于本合同内容而不属于第八条约定内容,系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债务,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债务履行期限系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不符合共益债务的法律规定,故被告陈述的该项事实不能成立。此外,本案对设计费25万元的支付时限是否属于破产后产生的债务应依据双方对该笔款项支付期限的约定来确定,对于设计费数额及给付期限是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对此已经明确约定支付时间为提交设计成果5日内。审理中,被告亿宸分公司陈述设计成果系2020年3月间交付原告,交付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原告破产申请前,不属于破产共益债务,故对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随时履行付款义务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未履行协助验收盖章义务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履行抗辩的范围限于对价义务,支付设计费与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亿宸分公司、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新开河小区。25#楼、29#楼及2#独立商网的竣工验收手续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亿宸分公司、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缓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亿宸分公司、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52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海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