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91民初2917号
原告大庆高新区百恒图文设计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607MA19BLND7L,住所地大庆高新区服务外包产业园****。
经营者贾兵兵,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大庆高新区百恒图文设计室总经理,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梁宝平,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3333415320,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新风路**服务产业园****出庭)
负责人张鑫,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735729P,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子区泉水****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荣春雨,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鑫,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未出庭)
原告大庆高新区百恒图文设计室(以下简称:百恒图文设计室)与被告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建筑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建筑公司)、张鑫服务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建筑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恒图文设计室诉称:原告与被告大连建筑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系多年的服务合作关系,原告为该分公司常年提供出图、装订等图文业务。但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9年3月21日止,被告大连建筑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累计拖欠原告部分业务款174383元至今未付。2019年3月21日,被告大连建筑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鑫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74383元的《欠条》一张。因被告大连建筑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2019)黑0691民初69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同意给付原告的欠款298000元中有5000元与该《欠条》确定的金额重复,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自行将该重复的5000元从诉讼标的中扣除。因大连建筑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系大连建筑公司开设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大连建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被告大连建筑公司在(2019)黑0691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中同意给付欠款298000元,已包含欠付原告的5万元,被告确有诚实履行所做承诺,因此原告将此笔款项中的5万元自行扣除。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大连建筑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743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为16382.67元),本息合计暂为190765.67元;2.要求被告大连建筑公司与张鑫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当庭减少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从欠款本金减少为124383元,利息不变,本息合计为140765.67元。
被告大连建筑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大连建筑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不清楚原告与黑龙江省分公司是否实际存在诉请的图文业务,分公司并未向答辩人报备,无法核实债务的真实性。此外,原告与分公司是否构成加工承揽关系、是否提交了工作成果、是否提交了与主张金额价值相一致的工作成果、金额是否符合市场价格,需要查明;2.分公司对外发生的经济往来、结算与付款都是由分公司独立完成。如果原告主张的承揽关系属实、金额属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支付图文费的义务应由实际接受服务方承担,而不是答辩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图文费的请求。
原告百恒图文设计室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张鑫出具欠条原件一份(张鑫系大连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欲证实:截至2019年3月21日止,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晒图费1743883元,并承诺于2019年7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经质证,被告大连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欠条体现张鑫欠朱利工程晒图费,并不是本案的原告百宏图文设计室。此外,该欠条上并没有黑龙江省分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是为分公司提供的业务,张鑫本人有多个公司,并不能证明该份拖欠的工程晒图费是用于分公司的业务,其出具欠据的行为为个人行为,该份欠据与本案无关。因该欠条为被告张鑫给案外人朱利出具的,被告大连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打图申请单一组235份,欲证明:申请单上面有分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同第一组证据共同证实欠款金额。经质证,被告大连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组打通申请单是从时间是从2016年的12月27日到2018年12月12月28日,但是据了解,黑龙江省分公司从2018年的7月左右已经没有员工进行工作,最起码申请单自2018年的7月份是不是不可能再有项目,不可能再有打图申请单的。其二,该份该组申请单中只有几张带有黑龙江省分公司技术质量部的印章,这200多页申请单中只有不超过10页中是带有印章,而这个印章是否真实需要分公司来进行确定,因为据总公司了解,分公司是不存在技术质量部的,而且打图申请单也不需要该技术质量部的印章,在综合办签字,主管领导签字的人员,不确定是否是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确定是否有分公司的授权,如果是分公司实际出具,那么只能证明分公司申请打图的内容而不能证明实际履行,申请单当中的工程名称处有体现的是银河太阳城的三期和四期工程,但是根据查询四期工程是由总公司设计,三期总公司及分公司并未承接,工程项目的设计是由总公司委托,不可能委托百恒图文设计社进行打图,三期工程并不是委托大连建筑设计院总公司及分公司,体现银河太阳城三期工程的打出申请单肯定是虚假的,从上述证据看,打图申请单并不是由分公司向百恒图文出具的,而且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分公司交付了申请单中体现的图纸。因该组证据为原件,申请单均有被告黑龙江分公司公章或工作人员签字,大连建筑公司被告大连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被告大连建筑公司举证如下:
1.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关于出图章、注册人员章及技术专用章的管理办法、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关于配套服务单位管理办法、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大建中工【2014】02号文件、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大建中工【2014】05号文件,欲证明: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经工会公示的有关相关印章的使用及配套服务单位(如图文社)提供服务的管理制度。明确规定:1、技术专用章由综合办公室保管,经总工办、项目负责人及分公司负责人签字后可使用;2、技术专用章只用于加盖技术联系单、技术变更单及相关部门报批;3、图文社属于配套服务单位,需签订服务协议,配套服务单位按照下达任务逐一制作结算清单,清单要求含有具体内容、数量、签收时间及我院授权人签字。配套服务单位应对“授权人员下达书”进行盖章确认;4、配套服务单位申请服务费时应提供:授权人签字的结算清单、批复后的对账单、收款收据、发票及服务协议复印件。经质证,原告百恒图文设计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为有异议,该证据证据的材料只能视为被告大连总公司的个人陈述,而不能作为法律上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其系公司内部文件,这组材料当中的服务协议,系大连总公司与第三方签署,它不能证实大连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运作流程。因该证据为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西岗区源点图文社服务协议、源点图文社报价单、对账单一张、图文制作结算清单一组(86张)、非经营性收款收据一张、服务单位签收审核授权书、服务单位签收审核授权人员下达书,欲证明:1.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图文业务的正常流程:签订书面协议、图文社提供服务后出具结算单,注明服务内容、尺寸、数量、单价、总价,由委托方授权人员审核数量后签收,最后经双方对账确认后再行付款;2.2017年,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图文费只花费了50000.5元,原告主张的图文费与市场价格及实际情况不符。经质证,原告百恒图文设计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中与原告发生实际合同往来的是大连总公司下属的分公司,而不是总公司自身。因此被告大连总公司拿其与其他单位发生的合同及其公司的内部文件,均不能否定原告与黑龙江分公司发生的合同往来。因该证据为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大连建筑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张鑫未出庭应诉,未针对原告百恒图文设计室、被告大连建筑公司以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举证。
根据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百恒图文设计室为被告大连建筑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提供出图、装订等图文服务业务,累计发生业务款174317.12元。原告称在(2019)黑0691民初6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中,被执行人大连建筑公司已代被告大连建筑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20万元,尚欠10万余元,其中包含5万元为本案中的欠款。
另查明,被告大连建筑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为被告大连建筑公司在2015年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在分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中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以总公司名义承揽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大连建筑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之间服务合同成立、有效。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打图申请单仅能证明原告已履行的图文服务业务总金额为174317.12元,其余没有证据;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大连建筑公司在另案承担本案涉及的服务费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服务费124317.12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大连建筑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为被告大连建筑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服务费124317.12元应由被告大连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大连建筑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就付款期限未达成约定,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大连建筑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鑫承担连带责任,并出示被告张鑫给案外人朱利出具的欠条一张,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朱利与原告的关系,且该欠条的金额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庆高新区百恒图文设计室支付服务款124317.12元;
二、驳回原告大庆高新区百恒图文设计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6元,被告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787元,由原告大庆高新区百恒图文设计室负担3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 判 长 王文娇
人民陪审员 杜成军
人民陪审员 张福林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