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03民初1026号
原告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荣春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人仲裁字[2016]第8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2013年的奖金核算总额虽为36000元,但应发的金额应根据回款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计算。目前原告批准核发给被告的2013年奖金数额仅为10800元,加上2012年尚欠的4000元奖金和应付的婚假工资934元并应扣除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保缴费和公积金4614元,仅应支付11120元。故原告认为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仅向被告支付1112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拖欠工资36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1日起到原告处工作,从事结构设计相关工作。2014年1月23日,经原告计算实际回款数额后统计,被告2013年的奖金总额为36000元,其中依据回款情况可领取数额为10800元,但被告因此时正在休假故未能领取。同年2月27日,原告向其单位会计出具付据一份,确认原告应向被告发放11120元,其中包括2012年的奖金4000元、2013年的奖金10800元、7天的婚假工资934元,并应从中扣除被告因未上班而由原告代为其垫付的社保个人缴费和公积金总计4164元。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签订了《离职协议书》。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未拖欠过其工资及社保待遇。
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550元;2、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拖欠的工资36000元;3、确认原、被告从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9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6]第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拖欠的工资360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4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劳人仲裁字[2016]第85号仲裁裁决书、离职协议书、奖金核算单,被告提供的付据、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用人单位工作项目的回款情况能否影响劳动者应发奖金的给付。因案涉标的为奖金,其来源主要依靠原告组织职工对外进行项目设计后实际回收的款项,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结构设计工作,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常理,原告有责任对设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错误、造成建设方经济损失的情形承担修复、赔偿等义务。而被告作为设计参与人,亦应履行该设计合同的后期义务,待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并实际完成回款后方能领取其参与设计部分的项目奖金。原告虽然统计算出被告2013年的奖金总额为36000元,但因该年度有被告参与设计的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其中仅有部分回款,故被告目前仅对其基于回款而计算出的10800元享有权利,对于未回款部分,应待该年度有被告参与设计的全部工程完工、原告实际取得相应回款后,再由被告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自认尚欠被告2012年的4000元奖金及934元的婚假工资,并主张从中扣除4614元代缴社保费用和公积金的事实,因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确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度应付的奖金10800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